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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姚海君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海君,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海君,女,198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八一库西村。代表人:卢喜和,书记。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海君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海君原审诉称:原告系超生人口,随母亲刘玉霞落户在原八一村石屯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八一库西村。2003年11月2日,为解决原告没有承包土地事宜,经南关区信访办协调,八一村村民委员会决定在原告的母亲补交完超生费后,从村预留的机动地里分给原告0.95亩土地。原告一直耕种该土地至耕地前近10余年。2010年3月,被告与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吉林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和“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的规定”,原告完全具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一系列安置补偿费用的分配资格。可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为原告发放上述款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72960元,人均分配费129271元,安置补助费212800元及未能及时安置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20531.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其应在本集团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分配方案的确定及分配数额的计算标准是村民自治的范畴。原告主张应获得的各项费用的前提是其应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1年,被告长春高新区双德乡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所制定的《长春高新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及《土地安置补助费发放明细表》中均未体现出原告的名字,本院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不具有长春高新八一库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长春高新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确定之外的人员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海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56元退回原告姚海君。宣判后,姚海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资格,本案应当依法审理。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发回审理。综上,原审判决因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而导致定性错误,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二审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土地补偿费是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内部分配事项,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及土地安置补助费发放明细表都确定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给予分配土地补偿费。依据《物权法》、《最高院审理农村土地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人因国家的征收而消灭,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然要对土地权利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失。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起诉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方案持有异议、解读存在争议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姚海君起诉认为自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应当得到土地补偿费,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德乡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应诉辩称姚海君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长春高新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及《土地安置补助费发放明细表》中均未体现出原告的名字”,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不具有长春高新八一库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际上是村民身份的反应,涉及农村公共事务管理,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长春高新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中并未有名单的显示,而一审法院以发放明细表中未体现姚海君的名字来认定姚海君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姚海君二审主张其按照《长春高新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第五条第(一)项第1款的规定,姚海君属于失地农户,但第五条第(一)项第1款规定的是“凡2002年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登记在册并拥有承包地的全部人员”,但姚海君即不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登记在册”;姚海君二审主张其按照《长春高新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第六条第(三)项收养人口的规定,姚海君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第六条第(三)项的内容为:“通过合法程序收养而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人口,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姚海君一审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姚海君是通过合法程序收养而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人口,姚海君对《长春高新八一库西村民事务管理办公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的解读存在争议,故本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