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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冯志蓉诉被告郝俊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蓉,郝俊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冯志蓉,女,1964年2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俊霞,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恒安街北侧御昌佳园7号楼11号。负责人罗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勇,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冯志蓉诉被告郝俊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抒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郝俊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蓉诉称,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郝俊霞驾驶晋BFEX**号轿车沿安益街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郝俊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二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晋BFE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未赔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111.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郝俊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70天及医疗花费49036.36元;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6000-7000元及鉴定花费2100元;5、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及会计师资格证,证明原告误工损失;6、行车本、驾驶证,证明被告郝俊霞合法驾驶。被告郝俊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车辆已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将垫付费用支付给我。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郝俊霞提供银行回单,证明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发生、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提供收款明细,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郝俊霞驾驶晋BFEX**号轿车沿安益街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郝俊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郝俊霞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晋BFE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花费49036.36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20%的不合理用药。本院经审查,所有票据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检查的项目也与其伤情有关,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抗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70天,主张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70天,主张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至7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70天,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诉求合理,本院应予确认,但其计算有误,应为30467元÷360天×70天=5842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大同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会计师资格证,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800元,因伤误工。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偏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原告主张误工150天,误工损失1400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951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依法应支持5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8129.36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被告郝俊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晋BFE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郝俊霞垫付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以其所承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志蓉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4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3636.36元,合计124129.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郝俊霞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4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1401元,给付被告郝俊霞25元),本院退还原告1401元,退还被告郝俊霞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淑萍郭维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