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袭洋与永吉县裕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刘袭洋,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生,个体,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吉县裕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马鞍山村3队。法定代表人:屈占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顺东胡同-2号。法定代表人:马孝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袭洋与被告永吉县裕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裕丰矿业公司”)、被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裕丰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袭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民,被告裕丰矿业公司和裕丰集团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袭洋诉称:2010年9月份,原告同石绍松、林强一起与两名被告签订了碎石加工承包合同。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同石绍松、林强与两名被告签订了《解除石料生产加工协议书》,约定两名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30.63万元,向石绍松支付76.584万元,向林强支付42.78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名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63万元;2.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起,以30.6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3.一、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裕丰矿业公司及裕丰集团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标的并非双方最终债务数额,被答辩人应支付的购车款应予直接扣除。2010年9月3日,答辩人将裕丰矿业发包给石绍松、刘袭洋、林强三人共同合伙经营,在该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的2011年5月1日,刘袭洋代表承包方与答辩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答辩人的8台汽车,汽车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价款从买受人的承包结算款中分批扣除。在承包合同履行近4个月以后,原告等三人因无法完成承包任务,与答辩人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并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双方解除承包协议时的结算款中没有扣除50万元的购车价款且解除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三人中)与甲方有往来经发现未还时,甲方有权在应付款中直接扣回”。因石绍松、刘袭洋、林强是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所以该购车款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减除。2.被答辩人尚未履行将斗山装载机交付给答辩人的义务,应将相应的38万元价款扣除。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承包期间按揭贷款购置的斗山装载机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偿还以后的贷款,原告将按揭贷款手续全部完整交与答辩人,但至今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交接。该车购买时的价款38万元应予减除。3.解除协议签订以后,答辩人已经两次向刘袭洋还款共计4万元应减除。4.本案债务还款时限届满时间在2012年,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刘袭洋与案外人石绍松、林强三人合伙与被告裕丰矿业公司、裕丰集团公司签订《生产加工90万立方米碎石指标定额承包合同书》,承包被告位于永吉县马鞍山村的碎石加工厂。为矿山生产需要,2011年4月16日,刘袭洋与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斗山装载机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5万元,按揭贷款购买一台价值38万元的DL503G斗山装载机。2011年5月1日,刘袭洋与裕丰集团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裕丰集团公司的8辆汽车(其中6辆车年检已过期,1辆为农用车牌照),合计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该款项从买受人的爆破工程承包结算款中分批扣除。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又将合同修订为《永吉县裕丰矿业石料生产加工承包合同》。后因经营问题,刘袭洋等三人提出解除承包合同。2011年10月21日,裕丰集团公司、裕丰矿业公司作为甲方,石绍松、林强、刘袭洋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解除石料生产加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解除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永吉县裕丰矿业石料生产加工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本合同解除后,与其相关的结算纪要、协议、往来文函等一并解除废止。甲、乙双方对工厂矿山、各种机械、生产设备(包括乙方购买潜孔钻一台、锤式破碎机一台)、备品备件、库存实物、各类碎石、各类手续、营业证照已交接完毕,并全部归甲方所有。刘袭洋承包期间按揭贷款购置的DL503G斗山装载机归甲方所有,之后的按揭贷款由甲方偿还。甲方向乙方支付生产经营投资款150万元,根据乙方三人的书面意见,分别向乙方(三人)直接支付,向刘袭洋支付的日期及数额为: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15.63万元”。因裕丰矿业公司及裕丰集团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刘袭洋多次进行催款,2013年6月21日,裕丰集团公司给刘袭洋的会计司传宝汇款2万元,2013年9月13日,刘袭洋再次到裕丰集团公司催款时,在与该公司的马伟明通话后,将《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单》、《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交予该公司工作人员王忠。2014年1月29日,裕丰集团公司又给刘袭洋汇款2万元,余款一直未付。现原告刘袭洋起诉,要求被告裕丰矿业公司、裕丰集团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0.63万元,并自2012年4月21日起以30.6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利息直到付清本息止,并要求二名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刘袭洋将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2011年10月21日《解除石料生产加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2.2013年9月13日、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刘袭洋与马伟明的电话录音二份;3.2013年9月13日裕丰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王忠出具的收条一份;4.2014年1月30日银行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供的:1.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2.该买卖合同中涉及的8辆车的交接单;3.《斗山装载机买卖合同》一份;4.2013年6月21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方还款的银行存款凭条二份及收据。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间具体债权债务的数额是多少;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袭洋与二名被告签订《解除石料生产加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解除合同后各类财物的处理和归属问题以及二名被告应向刘袭洋支付投资款的数额和支付期限等权利义务,现二名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刘袭洋要求二名被告立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解除石料生产加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刘袭洋分期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和2012年4月20日,刘袭洋提供的其与裕丰集团公司负责人马伟明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积极向被告裕丰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并且裕丰集团公司曾在2013年6月21日和2014年1月29日分二次共向刘袭洋汇款4万元,故刘袭洋主张权利的行为以及裕丰集团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名被告对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数额问题。《解除石料生产加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已明确写明了应向刘袭洋支付的投资款数额为30.63万元,并写明乙方三人凭本协议主张债权,故二名被告应按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向刘袭洋付款的义务。因裕丰集团公司已向刘袭洋汇款4万元,故双方的实际欠款数额应为26.63万元。刘袭洋要求二名被告给付违约利息,虽称为利息,实则是因二名被告违约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刘袭洋要求二名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协议约定分二次付款,现刘袭洋仅要求从2012年4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开始计算违约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相应的违约利息应自2012年4月21日起算。被告裕丰矿业公司、裕丰集团公司提出应扣除未交接的斗山装载机款38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在解除加工承包关系时双方已约定该机械归甲方(二名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甲方偿还。因该装载机为刘袭洋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在贷款偿还前,装载机的所有权归生产厂家所有,在全部还款后,才能出具发票等凭证。在解除协议第二条中已明确各种机械、生产设备等已交接完毕,现该装载机停放在裕丰矿业碎石厂停车场,二名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刘袭洋未履行交付装载机义务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裕丰矿业公司、裕丰集团公司提出应扣除50万元汽车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2011年5月1日,刘袭洋从裕丰集团公司处购买了8辆汽车,并约定购车款从买受人的爆破工程承包结算款中分批扣除。随后双方签订《解除石料生产加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签订此协议后与其相关的结算纪要、协议、往来文函等一并解除废止。所以在2013年9月13日刘袭洋来吉林催收欠款时将《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单》等原件交予裕丰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8辆汽车停放在碎石厂停车场,原、被告对于该汽车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结算清楚,不存在仍有未结款项的情况,故裕丰集团公司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购车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吉县裕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袭洋欠款26.63万元及违约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永吉县裕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袭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5.00元,由原告刘袭洋负担600.00元,由被告永吉县裕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杰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卢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