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繁荣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二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