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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襄州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明珠与冯爱国、冯宁返还房屋及拆迁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珠,冯爱国,冯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襄州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冯明珠。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爱国。被告冯宁。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明珠与被告冯爱国、冯宁返还房屋及拆迁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芳、魏文举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五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珠的委托代人马拥军,被告冯爱国、冯宁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国诉称,原告系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下冯村三组村民,在村内享有一片宅基地约240平方米。2011年10月,被告冯爱国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拆掉原告的三间大瓦房,重建三间三层楼房。2013年4月,原告听说村里要拆迁,才发现自己的宅基地被侵占。2013年11月,被告冯爱国所盖楼房被拆除,与此同时,还建房开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冯爱国返还宅基地以及还建的约120平方米的房屋,该还建房以被告冯宁的名义登记,并要求被告返还侵占了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以及配套补贴款共计3257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爱国辩称,2011年10月,被告冯爱国与原告冯明珠口头协商以10000元价款购买冯爱国的宅基地,冯爱国表示同意。被告冯爱国按照口头协议向原告冯明珠支付10000元价款后,将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拆旧建新,建造了三间三层楼房。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书面的宅基地出售协议。被告冯爱国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取得上述宅基地,不存在非法侵占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为支持其诉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0日,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冯明珠系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明所写明宅基地面积与真实面积不符,因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拆迁协议、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后还建房建设工地照片各一份,用于证明宅基地现状和被拆迁后获得补偿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了二被告系安置补偿对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出售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取得原告宅基地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非恶意侵占。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宅基地出售协议系伪造,冯明珠仅有签章没有签名或者按手印,而且证明人的签名系伪造。本院依照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向协议上的证明人逐一核实,证明人均陈述该协议系原告冯明珠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冯明珠委托冯爱国全权处理拆迁安置事宜,并且将安置协议的乙方直接写为冯宁。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委托书仅有冯爱国签名,不能约束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三、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分项计算单、房屋及附属物估值情况明细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出售协议、房屋及附属物估价复核表、委托书、冯爱国和冯宁的户籍信息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冯明珠被告冯爱国的叔叔,被告冯宁系被告冯爱国之子。2011年10月,被告冯爱国与原告冯明珠口头协商以10000元价款购买冯爱国的宅基地,冯爱国表示同意。被告冯爱国按照口头协议向原告冯明珠支付10000元价款后,原告冯明珠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被告冯爱国,被告冯爱国将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拆旧建新,建造了三间三层楼房。2013年11月28日,湖北襄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冯宁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一套面积120平方米的还建房补偿给冯宁,并给予冯宁相关经济补偿。另查明,被告冯爱国、冯宁的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樊城区。本院认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明珠在本案中主张二被告非法侵占其宅基地,要求返还基于该宅基地拆迁所取得的还建房和拆迁补偿款的理由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案已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宅基地出售协议,虽然原告诉称该协议为伪造,但经本院调查,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被告之间存就宅基地存在买卖关系,二被告并非非法侵占原告宅基地。因此原告主张返还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明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冯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魏文举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元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