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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郭磊磊、潍坊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513号原告张志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红红,律师。被告郭磊磊,个体。被告潍坊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北王茶城北侧宜居宾馆504室。法定代表人温梦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中段(林业局西邻)。代表人薛刚,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志明与被告郭磊磊、潍坊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坊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周红红、被告郭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保潍坊坊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明诉称,2015年8月19日6时56分,被告郭磊磊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山洼京博加油站入口时,与沿206国道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张志明驾驶的鲁V×××××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志明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磊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登记车主为潍坊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以王青花的名义在人保潍坊坊子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657.7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磊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也有施救费1000元,车损1000元,提出反诉。我方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有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坊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如果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鲁G×××××能够提供保险单证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同时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没有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全部合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6时56分,被告郭磊磊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山洼京博加油站入口时,与沿206国道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张志明驾驶的鲁V×××××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志明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第37070422015008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磊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明到昌乐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花费检查费342元,未住院治疗。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鲁V×××××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5963元。鲁G×××××车辆登记车主为潍坊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郭磊磊,以王青花的名义在人保潍坊坊子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0时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2元、施救费1000元、车损5963元、评估费48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9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42元、施救费1000元,对其以上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损失有:车损5963元、评估费488元,对于以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磊磊与原告张志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志明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郭磊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志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以被告郭磊磊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志明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79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793元。因被告郭磊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坊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42元,施救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3342元;对原告张志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损3963元,评估费488元,共计4451元,由被告郭磊磊承担70%,计款3115.7元。被告郭磊磊主张施救费1000元以及车损1000元,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反诉本院决定不予受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342元。二、被告郭磊磊赔偿原告张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3115.7元。三、驳回原告张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磊磊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负担30元。财产保全费60元,由被告郭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