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文林、刘丽清、朱国军、程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文林,刘丽清,程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孙台路56号。法定代表人:冯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富聿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文林,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开原市光明路*****单元***室。被告:刘丽清,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负责人:朱国军,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开原市三岔路*号楼*单元***室。被告:程艳华,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君,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文林、刘丽清、朱国军、程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郭文林、刘丽清夫妻在原告处贷款280万元,期限一年,年息12.96%,借款人用自有的和被告朱国军、程艳华夫妻的楼房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抵押人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文林、刘丽清、朱国军、程艳华:欠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2、借款担保合同,3、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文林、刘丽清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将28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郭文林、刘丽清及被告郭文林、刘丽清用自己房屋抵押和被告朱国军、程艳华为被告郭文林、刘丽清贷款用房屋抵押担保。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文林、刘丽清、朱国军、程艳华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文林、刘丽清、朱国军、程艳华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郭文林、刘丽清在原告处贷款280万元,年息为12.96%,贷款时间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同日,原告又与四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四被告用楼房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对抵押楼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抵押人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查,被告郭文林、刘丽清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国军、程艳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郭文林、刘丽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朱国军、程艳华为被告郭文林、刘丽清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朱国军、程艳华主张权利,被告朱国军、程艳华应对被告郭文林、刘丽清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文林、刘丽清偿还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国军、程艳华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林、刘丽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原象牙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时间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国军、程艳华对上述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郭文林、刘丽清负担,被告朱国军、程艳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马凤武审判员 姜明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