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士明与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士明,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士明。委托代理人:黄梓波,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莎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士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何士明称郑某找其于2014年4月15日起到北村、夏某工地做泥水铺路工,口头约定250元/天,何士明工作至2014年5月3日离开。何士明于2015年2月10日向广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向其支付1300元。广州仲裁委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8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何士明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何士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何士明坚持认为与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何士明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何士明提供了签名为“郑某”的书面材料,用于证明其工作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签名为“郑某”的书面材料和证人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其中签名为“郑某”的书面材料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亦没有证据证明“郑某”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证人书面证言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北村、夏某工地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工资16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士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士明负担。上诉人何士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14年4月25日至被告单位上班,在白云区人和镇的北村、夏某(机场路转入)作工六天半,不仅有当时被告的临时带班郑某认定的签名,还有一起上班的工友廖某、田某等人书面证明,应予支持。因此上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625元工资以及诉讼费、路某等100元。被上诉人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并坚持其一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何士明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是在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的工地工作。经法庭询问,何士明既不能提供郑某的身份信息,也不能提供出具书面证言的廖某、田某等人的联系电话。本院认为,何士明主张其在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的工地工作,但其仅提供了郑某签名的字条及廖某、田某等人的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而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否认在案涉地址承包工程,也否认其有郑某、廖某、田某等员工。何士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何士明既不能提供郑某的身份信息,也不能提供证人的联系电话,本院亦无法根据何士明提供的线索进行事实调查和证据核实。在何士明对其主张没有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何士明要求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举证证明其否认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何士明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士明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士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娟闰审判员 官 健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