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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儿呆、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儿呆,李敏,朱小华,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129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任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吴儿呆,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李敏,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朱小华,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王辉,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吴儿呆、李敏、朱小华、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儿呆、李敏、朱小华、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吴儿呆、李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9.45‰,被告朱小华、王辉为被告吴儿呆、李敏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儿呆、李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66元,被告朱小华、王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儿呆、李敏、朱小华、王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吴儿呆、李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9.45‰。被告朱小华、王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未约定担保期间。保证担保承诺书显示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吴儿呆、李敏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担保人朱小华、王辉亦未按照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还款。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儿呆、李敏在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吴儿呆、李敏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儿呆、李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小华、王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担保人朱小华、王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儿呆、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吴儿呆、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