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李运兴与莫亚军、深圳市圳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兴,莫亚军,深圳市圳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61号原告:李运兴,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亚军,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被告:深圳市圳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莫亚军。原告李运兴诉被告莫亚军、被告深圳市圳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袁贞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亚军、被告深圳市圳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运兴与被告深圳市圳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亚军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钢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广州花都区花东镇的厂房、工人住宅等工程的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协议第八条规定原告交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莫亚军汇款100000元,被告莫亚军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落实工程问题,虽经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也以各种理由拖欠,甚至拒听电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拖欠保证金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请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4倍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拖欠之日起至支付完毕日止(10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计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32995元,60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利息为246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两被告对上述1-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亚军、被告深圳市圳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市圳雅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莫亚军。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于被告莫亚军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钢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莫亚军将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一汽中欧汽车配件厂厂房、工人住宅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莫亚军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以现金或支票方式缴纳被告财务部。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莫亚军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给被告莫亚军。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交付保证金后,被告莫亚军一直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故其将被告莫亚军、被告深圳市圳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并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组织诉前联调,被告莫亚军于2014年11月18日返还其保证金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莫亚军在被告深圳市圳雅工程有限公司任总经理的名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莫亚军是代表被告深圳市圳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书。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果合同无效,其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莫亚军签订的《钢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上述协议书无效且被告莫亚军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后一直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而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组织的诉前联调后,被告莫亚军于2014年11月18日已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莫亚军返还其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莫亚军之间签订的《钢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因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莫亚军向其支付上述保证金6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圳雅工程有限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圳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与被告莫亚军签订的《钢筋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故其要求被告深圳市圳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并对被告莫亚军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亚军、被告深圳市圳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亚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运兴返还保证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原告李运兴负担812元,由被告莫亚军负担13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莫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贞人民陪审员 刘泳诗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