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赵树刚诉杨志华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刚,杨志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895号原告赵树刚,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华,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汶上县。原告赵树刚诉被告杨志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初,原告在汶上县一号公馆歌舞厅打工。一号公馆是被告杨志华开办的娱乐场所。经结算,被告杨志华欠原告原告工资款13900元。后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款13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号公馆由五个股东各占20%的股份合资成立,他们雇佣我负责,我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是为了证明他在一号公馆工作过。其中5000元的欠条是原告的工资,8900元是原告招聘的公关人员的保底工资。我在2015年2月1日在一号公馆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工资。由于我是一号公馆的员工,我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工资,原告应该找股东追要工资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至2015年初,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汶上县一号公馆歌舞厅打工。经结算,被告杨志华共计欠原告工资13900元未支付,并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两张,一份系欠原告本人工资:“工资欠条一号公馆员工赵刚(身份证姓名:赵树刚)壹月份工资:5000元。大写:伍仟圆整一号公馆负责人:杨志华2015年2月2日”;另一份系欠原告招聘的公关人员保底工资:“欠条一号公馆员工赵刚(身份证姓名:赵树刚)欠8900元,大写:捌仟玖佰圆整一号公馆负责人:杨志华2015年2月2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一号公馆,被告作为一号公馆实际负责人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一号公馆是由五个股东合资成立,其亦是受雇于股东,并没有承担原告工资的义务,未提交股东合资证明,也未提交其受雇佣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还主张曾于2015年2月1日支付工资款10000元,而其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树刚拖欠工资款13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杨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双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