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平海、杨宽逸与杨平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海,杨宽逸,杨平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杨平海,经商。原告杨宽逸,农民。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宽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平付(系杨宽逸之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号,身份证号码:3325251963********。被告杨平求,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小勇。原告杨平海、杨宽逸诉被告杨平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海、杨宽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杨平付,被告杨平求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海、杨宽逸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两人房屋相邻。原告杨平海房屋座落于庆元县屏都街道八二村中心路88号,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四至为:东路以自墙外脚为界;南路以自墙外脚为界;西空地(路)以自墙外脚为界;北至杨平全墙外脚为界。原告杨宽逸房屋因洪水发生倒塌后改建成猪栏。上述房屋使用至今已有70多年,两原告从未与邻居发生过任何争议。现因原告杨平海房屋拆建需要邻居签署意见,被告突然提出对两原告房屋西面与其空地相邻的墙体享有所有权,拒不签署意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告座落于庆元县屏都街道八二村中心路88号房屋西面与被告空地相邻的墙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明确争议墙为座落于原告杨平海庆元县屏都街道八二村中心路88号房屋及原告杨宽逸宅基地西面与被告空地相邻的墙。被告杨平求辩称,被告现有座落于屏都街道八都村“三堂老处”沿祖遗倉间一座,倉间四面围墙,围墙内南面建谷仓一座,北面为晒谷坪,西面倉间围墙,东面倉间围墙(涉案围墙)。东面倉间围墙外有落水沟一条,落水沟外毗连八都杨姓祖屋“三堂老处”一条马弄,马弄东面是两原告的住房。���告祖遗倉间南面的谷仓原系被告父亲(杨宽武)所有,北面晒谷坪原系被告叔父所有。被告叔父之子杨平友迁离“三堂老处”后,因对晒谷坪使用不便,于1988年3月将晒谷坪转让给被告,并签订契约。1988年7月22日,“三堂老处”和被告倉间围墙均受洪水影响而有不同程度的倒塌,原告杨平海拆旧建新造房时趁被告不在八都而侵占了被告倉间东面围墙基三米多长。被告发现后,与两原告理论未果。被告的倉间四面围墙自成一体,四至独立,权属明确,现场四至清楚。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为此要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祖上均曾在屏都街道八二村“三堂老处”老屋居住,原告杨宽逸在老屋内土改时曾登记有平房四间。1988年,该老屋遭洪水冲毁而开始倒塌,后各户各自分别将旧屋拆除重建。与父母��家后,原告杨平海于1988年将其所有的旧屋拆除重建,即现庆元县屏都街道八二村中心路88号房屋,并于1993年12月25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载明房屋西面界至为:西空地(路)以自墙外脚为界。原告杨平海房屋南面系原告杨宽逸原房屋倒塌后的宅基地,宅基地上搭建了一间简易猪舍。两原告房屋(宅基地)西面有一谷仓和空地,谷仓坐落于空地西南角,该谷仓原系被告父亲杨宽武所有并于1994年1月2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载明谷仓东面界至为:东弄以自墙外脚为界,附图载明东面墙体长度为5.4米;空地原系案外人杨平友(系被告叔伯兄弟)所有。1988年农历三月初三,杨平友将空地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契约,契约载明空地东南面界至为:东南至墙外杨宽逸房屋为界。现该谷仓及空地均为被告管理使用。涉案墙体(残墙)系旧墙遗迹,其��基本位一体,该墙体1988年被洪水冲毁后,两原告在其中段修砌了1.63米的水泥墙。另现场勘验查明,勘验图中的北方即为原告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西方。涉案墙体(残墙)位于原、被告房屋(宅基地)西向与被告管理的空地东向间隔处。墙体南北走向,全长约11.14米,其中北起3.06米墙基上系原告杨平海现有房屋墙体,南段依次为3.20米缺口、1.63米水泥墙、3.35米泥土墙,墙体南端墙宽0.37米,坎基宽0.56米。被告谷仓位于被告空地西南角,其东面有一自有墙体,该墙体与涉案墙体之间设一小门,用以进出空地。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房产所有证、照片6张,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契约复印件、照片两张,本院依职权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以及两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房屋(宅基地)与被告空地东西毗邻,毗邻处有一损毁较严重的墙体,两原告诉请确认该墙体归其所有,该案法律关系应属所有权确认纠纷。涉案墙体南北走向,全长约11.14米,其北端3.06米现被原告杨平海改建成其房屋组成部分,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其房屋西面界至为:空地(路)以自墙外脚为界,即明确了原告杨平海对该墙体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杨平海在其宅基地上建造房墙,并无不妥,依法取得该墙体所有权。涉案另一段残墙与上述原告杨平海所建造的房墙墙基为一体,原告杨平海旧房拆旧建新经审批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可以证明该墙体原属两原告旧房权属范围。且庭审查明,墙体中段水泥墙部分系两原告修砌,对此被告并未提出相关异议主张,故这一事实可视为两��告对其主张的涉案墙体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而被告对此持默认态度。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杨平海建房侵占其墙基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谷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杨宽武)四至中“东:弄以自墙脚外为界”是否指涉案墙体的问题,从文义上理解,“以自墙脚外为界”应该是以谷仓自身的墙体外脚为限;结合现场勘验实际,谷仓墙体与涉案墙体为独立的两堵墙,两墙之间还间隔一小门供行人进出空地;且该土地使用证附图中显示谷仓东墙长度为5.4米,与涉案墙体存在较大出入,故被告以谷仓登记的土地使用证主张涉案墙体所有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契约问题,该契约虽是契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对空地四至的表述缺少相关权属证明,且该契约对契约外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两原告要求判令涉案墙体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原告杨平海庆元县屏都街道八二村中心路88号房屋及原告杨宽逸宅基地西面墙体(残墙)归两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