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霞、黄宝山诉被告侯广臣、额布日勒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黄宝山,侯广臣,额布日勒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李玉霞,女,汉族。原告黄宝山,男,蒙古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侯广臣,男,汉族。被告额布日勒吐,男,蒙古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597104—2),所在地址库伦旗库伦镇福缘寺东侧。负责人塔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红花,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职工。二原告李玉霞、黄宝山诉被告侯广臣、被告额布日勒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原告黄宝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岩,被告侯广臣、被告额布日勒吐、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红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5月8日21时在库伦镇中心街蒙医院南路段,侯广臣无证驾驶蒙GN84**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库伦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毅顺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刘毅顺和该两轮摩托车倒地滑至逆行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额布日勒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蒙G0C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毅顺当场死亡,三辆车损坏。2015年5月19日库伦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侯广臣承担50﹪责任,刘毅顺承担25﹪责任,被告额布日勒吐承担25﹪责任。被告侯广臣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被告额布日勒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原告在起诉至库伦旗人民法院之前,被告并未看望过死者家属,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侯广车和额布日勒吐对本起事故是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二被告侯广臣、额布日勒吐不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二原告失去家人之后,承受着巨大的经济与精神压力。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无奈,原告只能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按法律责任范围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8171.00元。被告侯广臣辩称,对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我已经转弯完毕,本起交通事故根本不存在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情形。二原告之子刘毅顺醉酒驾驶且没有开大灯。我驾驶的蒙GN84**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额布日勒吐辩称,我对道路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认为应该由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承担赔付义务。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辩称,被告侯广臣为蒙GN84**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11时至2016年3月24日11时。被告额布日勒吐驾驶的蒙G0C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正三轮摩托车以及轿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是额布日勒吐驾驶轿车正常行驶过程中,正三轮摩托车与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致两轮摩托车滑至逆行道与轿车剐蹭,这是一起突发事件,也是意外事件,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额布日勒吐承担25﹪责任是不正确的,额布日勒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因被告侯广臣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额布日勒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而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无过错责任,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我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理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库公交认字(2015)第05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妥当?2、二原告诉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侯广臣无证据提交,但提出事发当时二原告之子刘毅顺醉酒驾驶摩托车且没有开启大灯,侯广臣当时已经转弯完毕,不存在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情形,因而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划分不正确。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围绕争议焦点1无证据提交,但提出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是不确切的,也是不负责任的。理由为:二原告之子刘毅顺醉酒驾驶,事故发生时是滑至被告额布日勒吐驾驶的轿车处发生剐蹭,被告额布日勒吐虽然没有挂牌照,但由于是新车,所以挂临时牌照也是允许的,被告额布日勒吐正常行驶没有违规,因而被告额布日勒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二原告李玉霞、黄宝山认为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库公交认字(2015)第05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正确的,被告侯广臣、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为此二原告提供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库公交认字(2015)第05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撤销库公交认字(2015)第05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后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无论从事故认定的法律程序、调查取证的合法性来看,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是充分的。被告侯广臣对二原告提交的库公交认字(2015)第05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时二原告之子刘毅顺醉酒驾驶摩托车且没有开启大灯,侯广臣当时已经转弯完毕,不存在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情形,因而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划分不正确。被告额布日勒吐对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之子刘毅顺醉酒驾驶,事故发生时是滑至被告额布日勒吐驾驶的轿车处发生剐蹭,被告额布日勒吐虽然没有挂牌照,但由于是新车,所以挂临时牌照也是允许的,被告额布日勒吐正常行驶没有违规,因而被告额布日勒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划分不正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因为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查、调查后制作的一种公文书,汇聚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之一。而且由于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制作的公文书,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具有其他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价值。再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因而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库公交认字(2015)第05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2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库伦旗永安殡仪馆火化证一份、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以及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刘毅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证据2、库伦旗公安局库伦镇派出所书面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刘毅顺之间的关系。证据3、库伦旗人民法院(2005)库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三份,证明被告侯广臣以及额布日勒吐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进行投保。另外,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为567000.00元(28350.00元×20年)、丧葬费为27228.00元(4538.00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为500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方式也无异议,但提出被告额布日勒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不应承担理赔义务。被告侯广臣以及额布日勒吐对二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以及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二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查明,2015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侯广臣无证驾驶蒙GN84**号正三轮普通摩托车在库伦旗库伦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库伦镇中心街蒙医院南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毅顺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刘毅顺和该两轮摩托车倒地滑至逆行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额布日勒吐驾驶未悬挂号牌(蒙G0C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毅顺当场死亡,三辆车损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5)第05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侯广臣向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复字(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库公交认字(2015)第05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6月8日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5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广臣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刘毅顺与额布日勒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刘毅顺承担25﹪,额布日勒吐承担25﹪)。二原告李玉霞、黄宝山是刘毅顺的父母。刘毅顺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7000.00元(28350.00元×20年)、丧葬费27228.00元(4538.00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侯广臣驾驶的蒙GN84**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额布日勒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侯广臣、被告额布日勒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侯广臣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额布日勒与死者刘毅顺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二被告侯广臣、额布日勒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二原告李玉霞、黄宝山之子刘毅顺死亡,因而应对二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侯广臣驾驶的蒙GN84**号正三轮普通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对被告侯广臣的赔偿责任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二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侯广臣向二原告予以赔付。被告额布日勒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对被告额布日勒吐的赔偿责任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二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二原告予以赔付。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7228.00元、死亡赔偿金142772.00元);对于被告侯广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06057.00元(死亡赔偿金424228.00元的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李玉霞、黄宝山各项经济损失32605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00元,由被告侯广臣负担1910.71元,被告额布日勒吐负担118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 判 长 王 永 胜审 判 员 布 仁人民陪审员 哈斯高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伙 玲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