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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申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福州久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狮市振富针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州久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狮市振富针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申字第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久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1号金皇大厦七层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6859258-4。法定代表人:余正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慕姬,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正炎,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狮市振富针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石祥大道北侧西墩段泰鑫公司厂区,组织机构代码75496558-9。法定代表人:高海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栋、王情媚,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福州久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狮市振富针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久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久翔公司多次要求法院向税务局调取振富公司将669150元《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办理专用发票抵扣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调取。久翔公司在开庭后补充提交了第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审法院却没有安排质证。这是严重偏袒振富公司的行为,造成了错误判决。(二)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久翔公司此次提交一份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是经过确认结算的,振富公司最后一笔货款的给付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而2015年10月份之后到2013年1月份双方还有签订合同、给付货物并且都有振富公司出具的《入仓单》,久翔公司还按照约定给付了发票。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根本不可能存在先付款后给付货物和发票的情况。振富公司最后货款的给付是有时间的,与之后的买卖交易没有任何关联性。(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不能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四)一审法院违法收取久翔公司的证据原件,久翔公司在提交证据清单以及庭审展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时候都没有说要将原件交予法院,但法院以核对后会将原件归还的借口将原件收取,并且不予以退还,还将其归入档案,造成久翔公司无法另行起诉本案。综上,请求撤销(2014)狮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理,依法支持久翔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振富公司承担。振富公司提交意见称:久翔公司仅仅提供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已交付了669150元的货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调取了税款抵扣资料也无法证明久翔公司已向振富公司交付了669150元货物的事实,故是否调取税款抵扣资料并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久翔公司提供第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有理由不予审查。即使一审法院予以审查,在久翔公司没有提供交付货物的充分证据情况下,对该证据的审查也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因为合同成立并不当然意味着货物已交付,不能证明久翔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振富公司的事实。久翔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更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有伪造的嫌疑,不符合新证据的情��,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久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如数交付货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才导致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久翔公司上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在放弃二审程序的情况下又申请再审,浪费司法资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驳回久翔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久翔公司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69500元货款未结的事实。被申请人振富公司对此认为,振富公司并没有一个姓李的财务人员,久翔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体现录音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对话人物的身份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另,振富公司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针对一审庭审后久翔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表意见称,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份合同的有效日期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的有效日期存在重合,且该份合同仅约定单价,并没有约定具体数量,按照该份合同的约定,要货到、票到才具有付款义务,而久翔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货凭证,根据久翔公司的代理人介绍,和该份合同相匹配的《入仓单》是2012年11月10日、11月27日的两份《入仓单》,但是这两份《入仓单》中的其中一份并没有振富公司或振富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另一份则没有提供原件,因此,该份合同是一审中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组织质证合法合规,且该份证据并不属于一审中的主要证据,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久翔公司称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通话对方是振富公司的财务人员,但振富公司予以否认,久翔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份录音资料的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振富公司对一审庭审后久翔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但久翔公司主张与该份合同相对应的两份《配件入仓单》中有一份仅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另一份虽为原件,但未经振富公司或其公司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真实性均无法认定;因此,久翔公司提供的该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确有签订该份合同,但不足以证明其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振富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再审申���人久翔公司与被申请人振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久翔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对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久翔公司主张其已交付的标的物总价款为669150元,但振富公司仅认可599650元,因久翔公司对该差额部分695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按照振富公司承认的599650元认定并无不当。由于久翔公司也承认振富公司已支付货款599650元,故其要求振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久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66915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的税费抵扣情况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即“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即使久翔公司主张的税款抵扣情况属实,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另,久翔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法,缺乏依据;其提出的一审法院收取其证据原件的问题,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综上,久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久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XX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