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XX滨与廖永华、陈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滨,廖永华,陈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86号原告XX滨,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永华,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月明,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理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XX滨与被告廖永华、陈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华、陈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滨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廖永华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如原告需要该笔款项,被告廖永华要随时返还。被告廖永华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为证。后来,原告因需要资金,就要求被告廖永华返还借款。因借款时被告廖永华与被告陈月明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陈月明共同返还,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廖永华、陈月明立即返还原告XX滨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永华、陈月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廖永华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XX滨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书面答辩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廖永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廖永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永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至今未能返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廖永华与被告陈月明于198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证号:L350524-2011-00××)。本院认为,原告XX滨与被告廖永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永华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XX滨与被告廖永华设立借贷关系时,被告廖永华与被告陈月明不存在夫妻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永华、陈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XX滨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2元,由被告廖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