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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静华诉苏雪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晓梅。委托代理人邱晓明,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嘉麒,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雪文。委托代理人陈琦,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静华、陆晓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苏雪文与张静华系朋友关系,张静华与陆晓梅系夫妻关系。苏雪文与张静华间曾有借款往来。2013年6月19日,张静华向苏雪文借款,苏雪文给付张静华现金12万元,张静华向苏雪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苏雪文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还款2013年7月底。”。2013年7月18日,张静华再次向苏雪文借款,并向苏雪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5万元,同时承诺于2013年7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苏雪文催讨无果,故于2014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静华、陆晓梅归还借款4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审理中,苏雪文与张静华一致确认,张静华2013年6月19日出具借条时,实际取得借款12万元,苏雪文另将案外人A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款总额为32万元的借条交付于张静华,现该两张借条均在张静华处。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苏雪文就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的形成过程前后陈述不一,但在审理中,苏雪文与张静华均认可在张静华出具该44万元的借条时,苏雪文已将案外人A出具的总额为32万元的两张借条交付给张静华,并将其计入44万元的借款金额中,现该两张借条亦在张静华处,故应视为苏雪文与张静华间已就苏雪文对案外人A的32万元债权形成债权转让,张静华应按其确认的借款金额归还相应款项。张静华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虽然张静华辩称实际仅取得2万元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静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所借金额是否与借条所载金额一致负责,综合考虑到该笔借款的数额,对张静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苏雪文以张静华出具的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为依据,要求张静华、陆晓梅履行还款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静华与陆晓梅系夫妻关系,陆晓梅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张静华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上述张静华对外所欠债务属于其与陆晓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静华、陆晓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雪文借款本金49万元,并以49万元为本金偿付苏雪文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50元,由张静华、陆晓梅共同负担。张静华、陆晓梅上诉称,张静华、陆晓梅确认存在部分借款事实且同意归还部分。苏雪文给张静华的是案外人A的欠条,但并未通知A,也不知道张静华是否找过案外人A,故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此外,原审法院并未查B的身份,而直接认定苏雪文享有债权,也显然有误。苏雪文付款给张静华、陆晓梅均采用划账方式,其实际尚有3万元借款未给张静华、陆晓梅,原审法院也应予查明。据此,张静华、陆晓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张静华、陆晓梅归还苏雪文本金14万元。苏雪文辩称,张静华在出具44万元借条时已明知B就是苏雪文,且也知道A的情况,张静华、陆晓梅自愿承担A的债务,应予认定。系争12万元及5万元均由苏雪文以现金形式付给张静华、陆晓梅,张静华、陆晓梅所述的划账事实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无误,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雪文对案外人A享有债权,对此事实,已有A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张静华接受苏雪文交付的由案外人A出具的两份借条及12万元现金后,自愿向苏雪文出具借到钱款44万元的借条,视为其接受苏雪文转让的对案外人A的债权,双方之间已实际存在该44万元的借款关系;此外,张静华又另向苏雪文借款5万元,故应认定张静华总计向苏雪文借款的金额为49万元。张静华未按约定向苏雪文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苏雪文要求张静华、陆晓梅归还借款4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张静华称“系争借条中的32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系争债权转让关系不成立”,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支持;而张静华对另5万元借款并未全部收到的陈述,也依据不足,不能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张静华、陆晓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由上诉人张静华、陆晓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