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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忠、王传斌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柳忠,王传斌,许枝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明。委托代理人:徐东。委托代理人:林萃。被告:柳忠。被告:王传斌。被告:许枝娟。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贷款公司)与被告柳忠、王传斌、许枝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富汇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林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忠、王传斌、许枝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富汇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柳忠、王传斌订立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桐富贷)2014年保借字第Y0034号],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柳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5.6‰,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期间利息,被告王传斌为被告柳忠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等。同日,被告许枝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柳忠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柳忠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后,被告柳忠仅支付了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但被告柳忠未归还,被告王传斌、许枝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忠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4152元(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合计564152元;2、判令被告柳忠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柳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4、判令被告王传斌、许枝娟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富汇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柳忠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传斌提供担保的事实;2、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许枝娟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柳忠发放了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结欠借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柳忠结欠原告借款本息564152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柳忠、王传斌、许枝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柳忠、王传斌、许枝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富汇贷款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忠、王传斌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柳忠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传斌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依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经审查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许枝娟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64152元以及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柳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王传斌、许枝娟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2元,由被告柳忠、王传斌、许枝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旎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