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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重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范征、陈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征,陈行,梁红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重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征,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魏争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连郡,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人陈行,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光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红亮,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征、陈行、梁红亮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征、陈行、梁红亮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被告人范征及其辩护人魏争鸣、侯连郡,被告人陈行及其辩护人吉运峰、陈光建,被告人梁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范征以在安阳市钢花路装修宾馆需要用钱的名义,利用虚假的汽车抵押手续骗取赵某现金16.8万元。当天,其伙同梁红亮,以梁红亮虚假的房产抵押手续骗取赵某20万元(该20万元系范征和梁红亮欠孔立民20万元、孔某某欠赵某20万元,相抵后,由范征和梁红亮欠赵某20万元,并用梁红亮的虚假房产抵押,孔某某不再欠赵某钱)。2011年7月份,被告人范征伙同陈行以同样方式,利用陈行虚假的房产抵押手续骗取赵某现金27.6万元。目前,范征已偿还赵某15万元,并同赵某签有协议;梁红亮已偿还赵某2万元;陈行已偿还赵某1.5万元及抵押给赵某一辆别克轿车,并签有协议。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房产买卖合同、借据、证明、提取证明、到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范征、梁红亮、陈行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害人赵某述称,2011年3月份左右,我通过孔某某认识了范征及梁红亮、陈行。范征说和陈行、梁红亮一块做生意,装修宾馆借点钱,借钱是范征联系的。2011年6月6日,在安阳市铭丰宾馆,范征以一辆广州本田雅阁(13万元)和一辆雪佛兰(7万元)的机动车登记证原件、身份证原件作抵押,还提供了两辆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借我20万元,当时还签订了两辆车的买卖协议。当天,范征和梁红亮以前张村一套房产手续和前张村村委会证明作抵押,转移债权20万,梁红亮给我出具了33万元的借据,范征是担保人。上述共40万元,扣除1个月8分利息3.2万元,第一笔20万元借款,实际给付范征16.8万元。范征后给付我3个月利息共9.6万元。2011年7月21日,范征、陈行以陈行与赵富签订的购房协议作抵押,借我30万元,我扣除1月8分利息2.4万元,实际给付范征、陈行27.6万元,这一笔从没给过利息。后来他们一直不给钱,也不给我见面,2012年7月4日21时,我找人拘禁了陈行和梁红亮,给他们要钱,陈行家人还了我1.5万元,还抵给我一辆别克轿车。我和陈行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我已谅解陈行。梁红亮的亲属还了我2万元。2013年6月25日,范征亲属还了我16.8万元,范征借我的20万元已结清。被告人范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和赵某属民事借贷纠纷,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范征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范征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害人赵某认可,2011年6月6日范征借其20万元,加上孔令明转移过来的20万元,共40万元按月息8分先扣利息3.2万元,实际借给范征16.8万元,后范征按4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3.2万元,支付3个月利息9.6万元,并认可在借钱给范征前去过范征在铁西开的利源宾馆,见到宾馆正在装修。范征的本田雅阁、雪佛兰车后被交易,无证据证明范征参与了车辆交易。范征提供的身份证所记载的信息,与范征真实信息完全一致。梁红亮开始是以房产抵押和前张村村委会证明借孔某某20万元,孔某某借赵某20万元,后将此20万元转移给赵某,如果前张村村委会证明虚假,被害人应为孔某某而不是赵某,诈骗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孔某某不能转让债权债务。赵富与陈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虚假性并未证实。综上,认为该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梁红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梁红亮辩称其给孔某某打的20万元借条,以其家的房屋作担保,是给范征帮忙,实际钱是范征用了。2011年6月6日,孔某某将债权转移给了赵某,其又给赵某出具33万元借据,前张村委会的证明是范征弄的,其不知道怎么来的。被告人陈行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和赵富的房产买卖协议是真的,和赵某的债务已经结清,其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行的辩护人辩称,赵富与陈行的协议证实陈行对房屋有处分的权利,陈行没有诈骗的故意,陈行与赵某债务已结清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范征、梁红亮的诈骗事实:2011年6月6日,在安阳市永安街铭丰宾馆,被告人范征以装修宾馆用钱的名义,向被害人赵某出具13万元和7万元以车抵押借款手续各一份,共向赵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二份,协议注明范征将该车的有关证件、行车证、购车附加税单等交予赵某保管。范征将其所有的豫E×××××雅阁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的豫E×××××雪佛兰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的身份证、车辆行车证复印件给付被害人赵某。豫E×××××雅阁车于2011年11月11日补换登机,2012年4月12日转移登记所有人变为张志超。豫E×××××雪佛兰车于2012年5月30日补换登机,2012年10月10日转移登记所有人变为肖明利。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校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安阳市文峰区前张村南区85号院1号房产系梁红亮的父母所有。2011年3月份,梁红亮、范征以伪造的安阳市文峰区前张村8排3号房产可以自由买卖的证明做抵押向孔某借款20万元,后范征、梁红亮将该20万元挥霍。因孔某某欠赵某20万元,2011年6月6日经协商,孔某某将梁红亮的20万元债权转移给赵某。梁红亮、范征将上述伪造证明转交给赵某,梁红亮并与赵某签订了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的房产买卖合同,梁红亮向赵某出具了33万元借条,范征作为担保人在购房合同和借条上签字。上述40万借款,由赵某扣除一个月利息3.2万元后给付范征16.8万元。2011年79月份范征、梁红亮给付赵某3个月利息9.6万元之后不再支付利息。赵某多次向范征、梁红亮追要欠款未果,2012年7月4日赵某非法拘禁了陈行、梁红亮。2012年7月5日,梁红亮亲属偿还赵某2万元。2013年6月25日,范征的亲属偿还赵某16.8万元,赵某与范征父亲范建国签订协议书和谅解书,赵某与范征债权债务全部结清。2011年8月16日利源宾馆合同的承租人由范征变成张泽云,张泽云给范征28万元。(二)陈行的诈骗事实: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陈行用有赵富与陈行签名的小吴村北曙光区176号东北方200米的两套自建房房产买卖合同作抵押,向赵某借款30万元。经鉴定,该房产买卖合同中赵富签名不是赵富本人所签,陈行签名系陈行本人所签。陈行与赵某签订了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的房产买卖合同,并向赵某出具了30万元借条,范征作为担保人在购房合同和借条上签字。赵某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4万元,实际给付陈行、范征27.6万元。陈行得款后除返还范征部分欠款后,全部挥霍。赵某多次向陈行追要欠款未果,2012年7月4日赵某非法拘禁了陈行、梁红亮。2012年7月5日,陈行家属给付赵某1.5万元现金并抵押给赵某一辆别克轿车,赵某出具了赵某和陈行债权债务一笔勾销的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于2012年9月6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报案称2011年6、7月份期间范征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形式骗取其现金110余万元,安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侦查。综上,被告人范征参与诈骗36.8万元,案发前已归还9.6万元利息,犯罪金额为27.2万元,被告人梁红亮参与诈骗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4.8万元利息,犯罪金额为15.2万元,陈行犯罪金额为27.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征供述:2011年6月6日,在北关区铭丰宾馆,我以装修宾馆的名义,用我的雅阁轿车、雪佛兰轿车作抵押,我给赵某两辆车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朋友帮我办理的身份证等手续,分别给赵某出具借据13万一张,7万一张,约定月息8分,赵某直接扣了前两个月利息,借给我16.8万元。因为我借了李月15万元钱没还,2012年冬天李月把我的雅阁轿车、雪佛兰轿车开走没有还我。梁红亮2011年3月份借孔某某20万元,其中梁红亮用10万元,我听说梁红亮花8.9万买了一辆二手尼桑轩逸轿车,我用10万元,干啥用了记不清。孔某某欠赵某20万元,梁红亮从赵某手中要回给孔某某打的欠条,给赵某出具了33万元的欠条,我是担保人。这样共40万元,我按每月3.2万元的利息给付了赵某8个月利息。陈行欠我20万元,为了让陈行还我钱,2011年7月21日在上岛咖啡馆,我介绍陈行借了赵某30万,我是担保人,陈行还了我11.3万元。用来抵押的陈行与赵富所签购房协议,我不知道是假的,我只是听赵阳说过,因为赵阳的哥赵向宾欠陈行钱,赵阳的父亲赵富将两套房子抵给了陈行。2、被告人陈行供述:(2015年10月27日之前供述)赵富的儿子赵向宾欠我190万元,我一直找赵富要钱,赵富说给我两套房产,2011年3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富将小吴村北曙光区176号东北方200米处两套建房卖给陈行,协议是赵富的儿子赵阳给我的,我没有看到赵富本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赵向宾给我打的欠条原件一直在我处,因为当时签协议时没有带欠条,后来给赵富打过一次电话,他说比较忙,就没有给了他欠条。因为我欠范征10几万元钱,范征说用赵富给我的房子抵押从赵某那里借钱。2011年7月21日,范征给我打电话让我拿着我和赵富的房产买卖协议到火车站上岛咖啡,说以两套房抵押借30万,我给赵某打了30万元的借据,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实借27.6万,范征拿了14.6万,这钱一部分是借范征的,一部分是玩牌输给范征的。我拿了13万,我将13万用于吃饭、唱歌、洗澡等开支了。在赵某非法拘禁我之前,我没有给赵某钱,也没有给他利息,赵某非法拘禁我之后,我的家人给了赵某1.5万元,又顶给他一辆车,把30万给他清了。(出示赵某A提供的有赵某A和陈行签名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及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两份鉴定文书后,2015年10月27日庭审时供述)赵某A提供的2011年4月6日有赵富和我签名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我见过,对该协议内容及签字我无异议,该协议我也有一份,后来丢了。3、被告人梁红亮供述:因范征没有钱装修在铁西承包的宾馆,2011年上半年,范征借孔某某钱时,范征让我弄一张居委会证明,因为房子是我父亲的,我说弄不到,范征在互联网上查到居委会公章的模样,找人刻了居委会的公章,我和张某2到文化宫99快捷宾馆附近拿了公章给了范征。范征做了一份假证明,证明我家前张村的房子可以自由买卖,让我打的借条,并用我家房子做抵押,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从孔某某那里借来的钱范征在王村一个赌场里放冲,范征欠孔某某钱还不了,孔某某欠赵某钱,范征找到赵某用我的位于前张村8排3号住房作抵押,把对孔某某的债务转到我的身上,还把那个假证明提供给赵某。我给赵某打了个33万元的借据。我是帮范征的忙,让他能在赵某那里借到钱,我没有卖房子的权利,房子是我父亲的,为了让赵某相信,我让赵某去我家看过房子,我没有用过借的钱,是范征让我这样做的。4、被害人赵某陈述:2011年4、5月份,经孔某某介绍认识了范征、梁红亮、陈行,他们说装修宾馆需要用钱,2011年5月底范征把我拉到铁西利源商务宾馆,当时宾馆正在装修,范征还拿出他承包宾馆租房合同和装修宾馆的合同让我看,范征还拉着我和梁红亮、陈行一起到前张村,梁红亮指着该村东北角位置的一处楼房说是他的。2011年6月6日,在永安街铭丰宾馆,范征用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抵押借款13万,一辆雪佛兰轿车抵押借款7万,范征将他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行驶证等交给我,向我出具20万元的借据。因为孔某某欠我20万元,梁红亮、范征欠孔某某20万,孔另民让范征、梁红亮直接对我,给我打欠条,相当于梁红亮欠我20万,就不欠孔某某了,这事是范征提出来,范征、孔某、梁红亮去我家里找我商量确定的,因为是梁红亮原来给孔某某打的借条,用房子做抵押,所以范征让梁红亮给我打借条,说梁红亮家房子值30多万,故意让梁红亮给我打了33万的借条,说这样我就可以放心了。当天孔某某将20万债权转让给我,这20万用前张村8排3号房屋梁红亮的房屋,允许自由买卖的前张村委会证明做抵押。前张村村委会的证明是梁红亮给的我。梁红亮给我出具33万元的借据,范征是担保人。共计40万,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2万,实际给范征16.8万。后范征给了我7、8、9,三个月的利息,一个月3.2万元,共给我9.6万元利息。2011年6月左右范征找到我,说赵富的二儿子欠陈行190万,把小吴村两个独院抵押给了陈行,现在陈行需要用钱,让陈行用房子抵押借我的钱。范征、梁红亮、陈行还带我一起去看陈行的房子。2011年7月21日按照范征的约定我带27.6万元到解放路上岛咖啡,当时范征、陈行还有个小青年在场,我把27.6万元给了陈行(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陈行给我打了30万元的借据,范征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当场还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意思是小吴村北曙光区176号的房子售价30万卖给我,实际上是抵押,陈行万一还不了钱,我可以把房子要了。后来未经过我同意范征把抵押给我的两辆车卖给别人了,梁红亮和范征给我抵押的房子,那房子的证明也是伪造的。后来陈行一直不还钱也不上利息,我去找到小吴村的二某(赵某A的邻居),二某说他去问过赵某A,赵某A说房子没有抵押给陈行,陈行给我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上面赵某A的签名是假的。2012年7月4日我拘禁陈行和梁红亮后,陈行家人还了我1.5万元,抵给我一辆别克轿车,我与陈行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我谅解陈行。梁红亮的亲属还了我2万元。2013年6月25日,范征亲属还我16.8万元,范征借我的20万元已结清。5、证人孔某某(原系梁红亮、范征债权人)证言:2011年春天,经过王某认识范征、梁红亮,王某说范征等人开宾馆需要用钱,借我20万,利息一毛,并用梁红亮的房子作担保,范征、梁红亮给我一张盖有前张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作抵押,我将19万元给梁红亮(扣除一个月利息一万元)。后来因我欠赵某20万,就把钱转让给赵某了。6、证人张某1证言:我负责利源宾馆的日常管理,利源宾馆的房东是李某,老板是史某某,范征、梁红亮、陈行和宾馆没有关系。张某某原来借我们的钱装修,2012年干不下去了,就转让给我们了。7、证人李某证言:我系利源宾馆房东,2011年4、5月份,范征给我签定10年合同租我的楼,范征交给我第一年租金28万,张某某给范征装修,张泽云怕范征给不了他装修款,张某某给了范征28万元,2011年8月16日合同的承租人由范征变成了张某某。8、证人张某2(与范征朋友关系)证言:2011年在铭丰宾馆,范征用车作抵押借了赵某十几万,梁红亮用他家的房子作抵押借赵某钱,范征让偿还过赵某两次利息,每次2万多元。从赵某那里借来的钱,范征、梁红亮都当牌、放冲了。9、赵某A证言证实:我2011年与陈行签订过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当时是我和陈行当面签的,我和陈行都签了字,陈行把合同拿走的。陈行说要回家看看,但一直没有给我欠条,直到2015年8月份的一天,陈行的家人才把欠条给我,我才承认房产买卖合同。10、范征与赵某签订的本田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车辆登记证一份、行驶证一份、2011年6月6日,范征给赵某出具的7万元和13万元以车抵押借条二份、雪佛兰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一份(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认定该证系伪造的)、行驶证一份、范征身份证一份(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认定该身份证为假证)、安阳县公安局在安阳市车管所提取的豫E×××××雅阁轿车、豫E×××××雪佛兰轿车交易、变更信息。证明:2011年6月6日,范征和赵某签订名为买卖实为抵押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二份,协议注明范征将该车的有关证件、行车证、购车附加税单等交予赵某保管。范征向赵某出具13万元和7万元以车抵押借款手续各一份,范征将其所有的豫E×××××雅阁车(2011年5月24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范征)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豫E×××××雪佛兰轿车(范征2010年9月6日从陈辉手中购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该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认定系伪造)及伪造的身份证原件给付赵某。其中号牌为豫E×××××雅阁车于2011年11月11日补换登机,2012年4月12日转移登记所有人变为张志超。号牌为豫E×××××雪佛兰车于2010年9月10日、2012年5月30日补换登机,2012年10月10日转移登记所有人变为肖明利。11、陈行提供给赵某的有赵某A与陈行签名的房产买卖合同(2011年3月5日)一份、陈行给赵某出具的借款30万元担保人为范征的借据一份、陈行与赵某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赵某A提供的有赵某A与陈航签名的房屋抵消债务协议书一份(2011年4月6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两份:证明:陈行提供给赵某的有赵某A与陈行签名的房产买卖合同中赵某A的签名不是赵某A所签。12、安阳市文峰区前张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梁红亮向赵某出具的借款33万元、担保人为范征的借据一份、梁红亮与赵某的购房合同。证明:范征、梁红亮用虚假的村委会房产证明骗取赵某钱财。13、范征家属与赵某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赵某笔录证明:范征家属与赵某2013年6月25日达成协议,范征家属还赵某16.8万元,赵某于范征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赵某已谅解范征。14、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赵某于2012年9月6日向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2011年6、7月份,范征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形式骗取其现金110余万元。15、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到案证明:被告人范征、梁红亮、陈行系被抓获归案。16、被告人范征、梁红亮、陈行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实施指控的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征伙同被告人陈行共同诈骗赵某27.6万元,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范征明知陈行提供给赵某的有赵富和陈行签名的房产买卖合同系伪造,故该指控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人范征及其辩护人辩称范征和赵某属民事借贷纠纷,范征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梁红亮辩称其给孔某某打20万元借条,以其家的房屋作担保,是给范征帮忙,自己不构成诈骗罪。经查,2011年上半年,范征以装修宾馆用钱为由伙同梁红亮伪造安阳市文峰区前张村村委会证明,并以此为担保向孔某某借款20万元,二人得款后用于赌博和赌场放冲,致使借款无法归还,又以此伪造证明做抵押将该债务转与赵某;同时范征又以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等手续抵押给赵某,借赵某20万元,在宾馆转让得款28万元后并未归还借款,而是将28万元在短时间内肆意挥霍,范征还将抵押给赵某的车辆转卖他人;以上,足以证实二人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陈行及其辩护人辩称,陈行和赵某的债务已经结清,陈行对赵富的房产具有处置权,陈行不构成诈骗罪。经查,陈行以不是赵富签名的虚假房产买卖协议作为抵押向赵某借款,得款后未偿还利息、也未进行任何合法经营活动,除偿还范征欠款外全部挥霍,在被赵某非法拘禁后,才被迫以少量现金和车辆予以抵清债务,被告人虚构事实向赵某借款,得款后肆意挥霍,其偿还被害人借款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陈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征、梁红亮、陈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赵某钱财,其中范征骗取赵某36.8万元,案发前已归还9.6万元,犯罪金额为27.2万元,梁红亮骗取赵某2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4.8万元,犯罪金额为15.2万元,陈行诈骗赵某27.6万元;核其三人之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均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行、梁红亮在被赵某非法拘禁后,梁红亮亲属偿还赵某2万元,陈行家属给付赵某1.5万元现金并抵押给赵某一辆别克轿车,赵某出具了赵某和陈行债权债务一笔勾销的证明。2013年6月25日,范征的亲属偿还赵某16.8万元,赵某与范征父亲范建国签订协议书和谅解书。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数额、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红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范征、陈行、梁红亮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瑞萍审 判 员  靳庆霞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辛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