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春傲、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春傲,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30号原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春傲,农民。2011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齐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春傲、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作出(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春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3年4月8日21时20分,因罗某甲(已判刑)与钟祥市胡集镇虎山村张某某有纠纷,被告人朱春傲、齐某和余某甲(已判刑)受罗某某、张某乙(已判刑)邀约,携带砍刀驾车到钟祥市胡集镇虎山村新农建材厂张某某的家里,由被告人朱春傲以购买预制板为名骗开张某某家门,被告人齐某和张某乙、余某甲等人持刀冲入房间砍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左前臂肌腱断裂伤并R骨骨膜损伤,腹部、左上臂等处被划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人体轻伤二级。2、2013年3月21日下午,卢某乙与赵某甲因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一事在钟祥市胡集镇犟傻大厦十二楼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春傲和卢某甲(另案处理)、陈某、覃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受蔡某某邀约携带砍刀等赶到胡集犟傻大厦旁边的胡集宾馆。当日19时许,卢某乙的哥哥卢某某带着朱某某、罗某等人赶到胡集宾馆时,被陈某、覃某某、陈某甲等人持弯镰、砍刀追砍后致伤。经鉴定,卢某某的伤情为人体轻伤一级,朱某某的伤情为人体轻伤二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齐某到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朱春傲在胡集镇胡转路被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委托钟祥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春傲、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卢某某、朱某某、罗某的陈述,证人邓某、肖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鲁某某、卢某乙、王某乙、赵某甲、余某、赵某、王某甲、朱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康乐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甲、张某乙、余某甲、蔡某某、陈某甲、陈某、覃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朱春傲、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1)钟刑初字第21号、(2013)鄂钟祥刑初字第00184号、第001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钟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春傲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春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春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春傲有期徒刑二年;判决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朱春傲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春傲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原审被告人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朱春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春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春傲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朱春傲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策划,并积极主动的实施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朱春傲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春傲提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朱春傲的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春傲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代理审判员 李 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