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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张风雷、夏燕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张风雷,夏燕凤,夏汉仁,王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张利平。委托代理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风雷。被告夏燕凤。被告夏汉仁。被告王红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张风雷、夏燕凤、夏汉仁、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雷、夏燕凤、夏汉仁、王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风雷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风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066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加收50%的罚息和复息。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并约定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夏燕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张风雷配偶自愿为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夏汉仁、王红霞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被告自愿为被告张风雷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一、被告张风雷、夏燕凤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6.0667‰计算的利息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0667‰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二、被告张风雷、夏燕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夏汉仁、王红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风雷、夏燕凤、夏汉仁、王红霞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风雷、夏汉仁、王红霞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夏燕凤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属双方约定的债务范围,金额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雷、夏燕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6.0667‰计算的利息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0667‰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息;二、被告张风雷、夏燕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夏汉仁、王红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60元,减半收取15480元,由被告张风雷、夏燕凤、夏汉仁、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