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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淑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德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正。委托代理人战勇,青岛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青岛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栋,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淑正、王德顺、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淑正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德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马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路上行人李淑正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淑正伤。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顺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淑正无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89122.56元,特向法院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审被告王德顺、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系公司所有并投交保险,王德顺只是驾驶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王德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200元,要求返还。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及30万元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过高。应扣除自费用药,原告的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德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马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路上行人李淑正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淑正伤。原告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7793.31元。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淑正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到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李淑正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八级。二、被鉴定人李淑正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25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1400元。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肇事车辆为被告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德顺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王德顺垫付给原告人民币6200元。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德顺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证明,应按农民标准每天110.96元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被告辩称过高,法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诉请的40000元,被告辩称过高,根据该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25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793.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12元×22天),伤残赔偿金23596.5元(15731元×5年×30%),伤残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因鉴定费、复印费系查明案情必须支出的花费,诉讼费系负有法定付款义务一方应当承担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又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德顺垫付款6200元。综上,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17793.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12元×22天),伤残赔偿金23596.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5215.12元(110.96元×22天×2人+110.96元×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共计73944.93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内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被告王德顺、被告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73944.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王德顺人民币6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德顺、被告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邮寄费180元,共计220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赔偿额为53944.93元;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肇事司机的驾车行为系个人行为,其侵权行为并非所在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按单位侵权标准计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加重单位主体责任的行为,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李淑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德顺、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对肇事司机王德顺负有管理职责,王德顺的驾车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肇事行为应视为单位的侵权行为。且受害人李淑正年龄较大,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受伤程度达到八级伤残,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精神痛苦较大。故原审法院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