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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亚尔泰商贸有限公司、格林斯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亚尔泰商贸有限公司,格林斯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德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00059号原告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黄海南路仙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吉素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亚尔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临港街道滨江西路398号A-221室。法定代表人叶德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格林斯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1109室。法定代表人叶德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叶德玉。原告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与被告江阴亚尔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尔泰公司)、格林斯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斯特公司)、叶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尔泰公司、格林斯特公司、叶德玉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威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亚尔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9日签订编号为YET(销)-VIP20140528001、YET(销)-VIP20140709001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1》、《销售合同2》)各一份,并对合同标的、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我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依《销售合同1》的约定向亚尔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订货款270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依《销售合同2》的约定向亚尔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订货款190万元,合计460万元。而亚尔泰公司未能依约在合同生效后40日内将货物分批到货完毕,仅供货380.121吨,金额为1322821.1元(未开票),尚欠货物一直未供应。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我公司同意亚尔泰公司推迟交货时间,亚尔泰公司亦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8月27日、9月18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将陆续供货并请求谅解。现亚尔泰公司承诺的最后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其仍未履行交货义务,且该公司早已停产歇业、人去楼空,格林斯特公司及叶德玉作为公司出资股东,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亚尔泰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货款3277178.9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亚尔泰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775000元(减按合同总货款的5%计算)、律师费9万元;3、格林斯特公司、叶德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解除两份《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亚尔泰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适格,格林斯特公司及叶德玉系亚尔泰公司股东。3、格林斯特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适格。4、叶德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适格。5、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亚尔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产品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约定。6、结算业务申请书、网银业务汇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亚尔泰公司支付了订货款。7、承诺函三份,证明原告催要货物、亚尔泰公司曾于2014年8月22日、8月27日、9月18日承诺发货。8、采购入库单、账务明细,证明亚尔泰公司至今仅向原告交付货物380.121吨,折后价132万元。被告亚尔泰公司、格林斯特公司、叶德玉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需方)与亚尔泰公司(供方)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1、亚尔泰公司向亚威公司供应中厚板,《销售合同1》金额为9048000元,《销售合同2》金额为6458250元。2、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为:供方代运、需方厂内交货……4、付款方式及到账期限为:货款以电汇方式结算,需方应在合同签订付全款的30%订货,供方应在40日内分批到货完毕,每批货到,供方开具相应数额增值税发票,需方最迟次日付清到货数量70%的货款,交货完毕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5、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交货或需方逾期付款需每日按货款总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五日仍未付清全部款项的,则需方向供方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供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且供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就交易标的另行他卖。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跌价损失、逾期利润、转卖费用、保管费、利息、实现债权的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种损失。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亚尔泰公司帐户汇款270万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又向亚尔泰公司汇款190万元。后亚尔泰公司向原告供应钢板合计380.121吨,折合价款1322821.1元。经原告催要,亚尔泰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亚威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贵司与我司签订采购中板合同,合同号为YET(销)-VIP20140528001、YET(销)-VIP20140709001,基于前期我司已交付部分货物及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同意我司于2014年8月28日起陆续将剩余货物运送至贵司。后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起送货。又于同年9月18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10月8日起送货。另查明:亚尔泰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在业”,股东为格林斯特公司与叶德玉二人。原告陈述该公司目前已歇业停产,尚未吊销营业执照。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销售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网银业务汇单、承诺函、采购入库单、亚尔泰公司账务明细、亚尔泰公司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尔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订金,被告亚尔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供货及开票义务,且经催告后仍未在承诺期限内继续供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亚尔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亚尔泰公司仅供货380.121吨(按合同约定价格折合1322821.1元),原告要求其返还已付货款3277178.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供方逾期交货需每日按货款总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合同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即775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又主张被告亚尔泰公司的股东格林斯特公司、叶德玉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应当清算的情况,且亚尔泰公司仍处于“在业”状态、营业执照未被吊销,故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亚尔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股东格林斯特公司和叶德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亚尔泰公司、格林斯特公司、叶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亚尔泰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编号分别为YET(销)-VIP20140528001、YET(销)-VIP20140709001)二、被告江阴亚尔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77178.9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江阴亚尔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75000元。四、驳回原告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37元,由被告江阴亚尔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10×××75)。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佩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