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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邦华与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华,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陈邦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松涛镇雁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孙刚,总经理。原告陈邦华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春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邦华诉称,被告四海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5%,借款后被告四海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凭证一张,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四海公司清偿原告借款伍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邦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企业信用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年利息为15%的事实。被告四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四海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四川四海集团()公司借据NO0000268债权人(出借人):陈邦华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利率(年息):15%总经理(章):孙刚财务经理(章)魏碧芳会计:王建群(签名)出纳:蒋昌艳(签名)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9月6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据》原件,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邦华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琼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