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赵彩萍与高占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彩萍,高占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彩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占义。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彩萍因与被上诉人高占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彩萍,被上诉人高占义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经申凤军介绍原告高占义到被告赵彩萍养猪场为其打工,当时协商月工资800.00元,半年开一次工资,管吃管住全天都生活在场里。在2015年1月7日,因被告赵彩萍未能按约定开原告工资,原告高占义的侄子及中间人申凤军找到赵彩萍,经协商后被告赵彩萍为原告出具了8000.00元工资欠条一张,约定春节前给付。春节过后,被告赵彩萍仍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原告2014年工资80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在被告处打工四个半月,被告应付工资3600.00元,两年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1600.00元。原告到被告养猪场打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说明管吃管住的具体范围。平时生活中,被告对原告较为照顾,为原告买过烟、购买过鞋以及带其看过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告高占义在被告赵彩萍养猪场打工,被告在原告工作一年多的时间里未支付原告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为原告买烟和购买鞋以及带原告看病的行为,事前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被告在原告生活中给予的关怀和帮助,属被告自愿行为,因此被告要求用此抵顶原告部分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与经济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600.00元。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赵彩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上诉人赵彩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高占义借支568.20���该从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中扣除。被上诉人高占义在工作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该从其应得的劳动报酬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高占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彩萍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记载患者姓名为高义的两页处方笺,欲证明被上诉人高占义生病,上诉人为其支付过医疗费。被上诉人高占义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处方笺上记载患者姓名为高义,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赵彩萍给被上诉人高占义2014年应得的劳动报酬出具的欠条及上诉人赵彩萍认可被上诉人高占义于2015年又在其经营的养殖场工作4个半月,能够认定上诉人赵彩萍拖欠被上诉人高占义劳动报酬人民币11,600.00元未给付。上诉人赵彩萍认为应该在被上诉人高占义应得的劳动报酬中扣除借支款人民币568.20元及高占义工作中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高占义对借支及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赵彩萍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高占义有借支,工作中有过失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赵彩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上诉人赵彩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