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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俊明与区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明,区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98号原告李俊明,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红仓,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放,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红仓、被告区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25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但被告仅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再未向原告还款。据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4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俊明人民币45000元,月息2250元。根据银行流水凭证,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5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现金支付8个月的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仅确认被告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凭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已支付8个月利息,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仅支付6个月的利息。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本院依法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区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俊明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区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