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丁学武、董冠菊诉王银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武,董冠菊,王银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769号原告丁学武,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原告董冠菊,女,1986年12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被告王银才,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住大理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住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南路永昌文化园。法定代表人徐院生,公司经理。原告丁学武、董冠菊与被告王银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俊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武、董冠菊,被告王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武、董冠菊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7日,被告王银才驾驶云MD91**号小型轿车由宾瓦公路瓦溪往宾居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行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丁学武驾驶云LCF8**号二轮摩托车载董冠菊由沙中路口驶出左转,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被告王银才所驾车正前部与丁学武所驾车左侧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银才与原告丁学武负同等责任,原告董冠菊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到宾川县医院治疗,原告丁学武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582.99元,出院后在宾川县中医院支付医药费600元。原告董冠菊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483.98元。被告所驾车向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被告经交警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调解终结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银才已垫付了8066.97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学武医疗费5394.50元,后期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4560.00元、护理费2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73.00元。赔偿原告董冠菊医药费1483.00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26697.48元,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银才按比例承担。原告董冠菊放弃应由原告丁学武按比例承担部分。被告王银才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报警,并将二原告送至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且垫付了相关治疗费用,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我没有异议。而对于原告要求我支付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护理评估费、交通费等费用,其计算的依据以及计算标准等需要向我说明,只要是合理的部分我都愿意赔偿。原告起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与我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我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丁学武、董冠菊针对本方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丁学武、董冠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3、姓名为丁学武门诊收费收据一份;4、宾川情义汽车修理厂收据一份;5、宾川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证明二份;6、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份,鉴定书复印件一份;7、收款收据二份;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10、户主为丁学武的户口簿一本。被告王银才就本方的主张及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王银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宾川县中医院及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份;3、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收费收据二份;4、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二份、出院证二份;5、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十页;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7、收款人为丁学武的收据一份,8、交强险保单一份(正副本)。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3、法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本院依职权制作并出示向董世科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举证、质证,原告董冠菊、丁学武对本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银才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制作并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王银才对原告方提交的宾川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证明二份不予认可,认为二原告系在出院一段时间后才再到医院开具出院后须一人护理的陪护证明,该证明不能采信;认为二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二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认为该份记录上所记载的报案时间与本案实际不符;对本案在案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除原告方提交的收款收据二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外,其余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制作并出示的证据材料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庭审及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董冠菊与丁学武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7日,王银才驾驶云MD91**号小型轿车由宾瓦公路瓦溪往宾居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行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丁学武驾驶云LCF8**号二轮摩托车载董冠菊由沙中路口驶出左转,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王银才所驾车正前部与丁学武所驾车左侧相撞,造成董冠菊、丁学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董冠菊、丁学武受伤后即被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董冠菊住院至2015年6月10日,并产生门诊费334.70元及住院费1149.28元,丁学武住院至2015年6月28日,并产生门诊费129.20元及住院费4582.99元。王银才出院后又到宾川县中医、宾川县人民医院行门诊诊治,并产生宾川县中医院门诊费604.21元,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费78.10元。在董冠菊、丁学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王银才为董冠菊、丁学武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合计8066.97元。2015年6月19日,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银才与原告丁学武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董冠菊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14日,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学武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00元、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丁学武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1165.04元。另查明王银才驾驶的云MD91**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15时12分起至2016年2月15日15时12分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权利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有依法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丁学武与被告王银才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两车相撞并造成原告丁学武与董冠菊受伤,王银才与丁学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王银才应当就原告丁学武、董冠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董冠菊作为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故原告丁学武、被告王银才均应当就原告董冠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董冠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丁学武的赔偿请求,就其放弃的部分,本案在划分赔偿责任时应作扣减。综上所述,并结合本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原告丁学武、被告王银才各自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被告王银才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董冠菊、丁学武的损失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丁学武与被告王银才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适用《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董冠菊的损失为,医药费依据在案证据为1483.98元;误工费,原告董冠菊住院3天故误工费为76.02元/天×3天=237.06元;护理费,依据在案证据原告董冠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79.02元/天×3天=23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董冠菊住院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3天=300.00元;营养费,原告董冠菊住院3天故营养费为30.00元/天×3天=90.00元;交通费,原告董冠菊主张交通费为500.00元,而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交通费确为必要支出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2448.10元。原告丁学武的损失为,医药费依据在案证据为5394.5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丁学武误工期为60天,故误工费为79.02元/天×60天=4741.2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丁学武护理期为30天,故护理费为79.02元/天×30天=23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丁学武住院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21天=2100.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丁学武营养期为30天,故营养费为30.00元/天×30天=900.00元;交通费,原告丁学武主张交通费为500.00元,而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交通费确为必要支出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0元;云LCF8**号摩托车修理费,依据在案证据为1275.00元;鉴定费,依据在案证据为1200.0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为4000.00元。以上合计19806.3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董冠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873.98元,原告丁学武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2394.50元,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原告董冠菊的损失占比为13%,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冠菊1300.00元,赔偿原告丁学武8700.00元,赔偿后原告董冠菊还剩余573.98元,原告丁学武还剩余3694.50元。原告董冠菊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574.12元,原告丁学武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7411.80元,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董冠菊574.12元,赔偿原告丁学武7411.80元。二原告为修理云LCF8**号摩托车支出的1275.00元,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二原告1275.00元。在前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原告董冠菊还剩余573.98元,此款由原告丁学武、被告王银才各承担50%即为各承担286.99元,因原告董冠菊放弃要求原告丁学武进行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原告丁学武还剩余3694.50元,此款由被告王银才承担50%即为1847.25元。原告王银才为鉴定伤情而支出的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王银才承担50%即为6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冠菊、丁学武19260.92元,被告王银才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里赔偿原告董冠菊、丁学武2734.24元。因被告王银才已先行垫付了8066.97元,而其本人在本案中只需承担2734.24元,就超出的5332.73元,王银才已主张要求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就被告王银才多支出的部分本院一并进行折抵处理,即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应当向二原告赔偿的19260.92元中作相应扣减。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冠菊、丁学武13928.19元,另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银才支付其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5332.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冠菊、丁学武13928.1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银才支付其先行垫付的费用5332.7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冠菊、丁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董冠菊、丁学武承担50.00元,被告王银才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揭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明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