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扬州茂翔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富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徐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茂翔机械有限公司,扬州富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徐健,任长青,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37号原告扬州茂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九龙村。委托代理人明智坚、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富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工业园区纬八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徐健。被告徐健。被告任长青。被告XX。原告扬州茂翔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茂翔公司)与被告扬州富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简称富强公司)、徐健、任长青、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智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强公司、徐健、任长青、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翔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扬州市邗江区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红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富强公司、徐健、任长青、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富强公司、徐健、任长青、XX对红日公司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后扬州市邗江区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红日公司提供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红日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贷款人提起诉讼。该案经贵院作出(2014)扬邗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6万元,被告富强公司、徐健、任长青、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原告代偿1633766元及执行费13138元,合计164690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强公司、徐健、任长青、XX对上述债务在红日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富强公司、徐健、任长青、XX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红日公司向扬州市邗江区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还款日为2013年12月13日,原告及被告富强公司、徐健、任长青、XX及案外人鲍松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红日公司未能还款,贷款人遂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扬邗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服务费损失6万元,原告及被告富强公司、任长青、XX及鲍松来(原告未诉讼被告徐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红日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贷款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茂翔公司代偿1646904.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扬邗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收据、收条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茂翔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红日公司清偿债务后,红日公司应给付原告代偿款项。原告主张代偿款1646904元及代偿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代偿之日起,即201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红日公司应予给付原告。红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由六保证人,即原告茂翔公司、被告富强公司、被告徐健、被告任长青、被告XX及案外人鲍松来平均分担,现原告对案外人鲍松来并未提起诉讼,则原告茂翔公司、被告徐健、被告任长青、被告XX应各自承担红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被告富强公司、徐健、任长青、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富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徐健、任长青、XX分别对原告扬州茂翔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164690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其向扬州市红日机械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范围内,承担六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81元,由扬州富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徐健、任长青、XX各自负担3820.25元(四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四被告追偿,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1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郭云顺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炳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