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温杏花、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温杏花,徐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周建平。委托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杏花。被告徐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艳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大明路9-1号。负责人唐云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恒森,公司职员。原告周建平与被告温杏花、徐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温杏花、徐超的委托代理人姜艳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恒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平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温杏花驾驶京N×××××轿车,沿扬中市宜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全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周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周建平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温杏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徐超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2945.2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温杏花、徐超辩称: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其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534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温杏花持C1证驾驶京N×××××轿车,沿扬中市宜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全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周建平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驾驶的沿宜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后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扬中055836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周建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杏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212861元。被告温杏花支付原告医疗费153446元。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术后留有精神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4425元。事发前,原告为扬中市联合中学职工,治疗休息期被停发奖金计6556元。原告之母梁秀英出生于1937年9月30日,原告有成年兄妹三人。另查明,京N×××××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建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周建平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⒈医疗费212861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⒊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⒋误工费6556元、⒌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⒍残疾赔偿金219814元(34346元/年×20年×32%)、⒎精神抚慰金10000元、⒏交通费2000元、⒐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1元(23476元/年×5年×32%÷3)、⒑施救停车费135元,以上合计478167元。原告的上述第1至3项损失合计217541元、第4至9项损失合计260491元、第10项13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35元,合计120135元。余款358032元,由被告温杏花按事故责任赔偿70%计25062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0622元。综上,原告可赔偿的总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计370757元,其中赔偿原告周建平217311元,返还被告温杏花153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建平370757元,其中赔偿原告周建平(217311+6675)=223986元,返还被告温杏花(153446-6675)=1467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4425元,合计6675元,由被告温杏花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款中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施桂芳人民陪审员 林晓宁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