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狄亮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某,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胜利庄。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某与失主狄某是同村的老乡,双方的父母关系很好,狄某某对狄某的情况比较熟悉,在一次陪狄某取款时知道了狄某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的密码。2014年10月31日,狄某某为实施盗窃从外地赶到济南,次日上午,狄某某趁狄某外出上班之机,用偷配的房门钥匙打开狄某在济南市槐荫区老屯庄589号303室的住处,盗窃狄某钱包内现金100元和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后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将银行卡账户内的4500元现金取出后,于当日离开济南。���某怀疑系狄某某所为,公安人员让规劝狄某某的父亲让狄某某归案。2015年1月4日,狄某某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案发后,狄某某退还了狄某现金4600元,狄某对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予追究狄某某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入户盗窃、自首、悔罪、赔偿、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对狄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振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决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