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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郑金忠因与被申请人谢法连、一审被告黄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金忠,谢法连,黄彩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再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金忠,男,汉族,1962年3月3日出生,山东省寿光县人,中核四○四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住嘉峪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法连,男,汉族,1931年11月7日出生,山东省宁阳县人,中核四○四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嘉峪关。委托代理人:孙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黄彩霞,女,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河南省杞县人,甘肃矿区和诚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嘉峪关市,系郑金忠之妻。委托代理人:郑金忠,系黄彩霞之夫。再审申请人郑金忠因与被申请人谢法连、一审被告黄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0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金忠,被申请人谢法连的委托代理人孙岩,一审被告黄彩霞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5月5日10时许,谢法连骑乘自行车沿嘉峪关市四○四英雄广场东侧单行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和诚西路与英雄广场东侧单行道交叉路口处与郑金忠驾驶的甘A90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郑金忠车上乘有黄彩霞,行驶路线是沿和诚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四○四英雄广场东侧单行道出口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向南行驶。事故发生后,黄彩霞将谢法连送往医院救治,郑金忠未保护现场,也未及时报警,事故原始现场灭失。2013年5月20日,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铁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相对方未及时报案,交通事故现场的摩托车、自行车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谢法连移动时均没有做好标记,事故现场遭到破坏,致使交通事故相关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谢法连受伤后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9月1日在中核四○四医院住院治疗,郑金忠、黄彩霞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2012年10月12日,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认定:谢法连因车祸致右侧胫骨伤残九级、右侧腓骨伤残十级。另查,谢法连就本次事故曾于2012年6月18日向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矿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金忠、黄彩霞垫付谢法连医疗费1万元,郑金忠、黄彩霞现已实际支付9500元。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金忠驾驶摩托车沿和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诚西路与英雄广场东侧单行道交叉路口处时,超越道路中心线左转弯逆行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谢法连发生碰撞,致谢法连受伤。事故发生后,郑金忠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现场,移动谢法连时也未标明事故位置,致使事故原始现场灭失。因此,郑金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法连年逾八十,骑车行驶中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时的摩托车管理人和驾驶人均是郑金忠,与黄彩霞无关,故黄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住院天数问题。郑金忠、黄彩霞提出谢法连的治疗终结日期应为2012年6月5日总共30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3年5月17日中核四○四医院做出书面说明均显示谢法连的出院日期为2012年9月1日。据此,应当认定谢法连的住院治疗天数为119天,对郑金忠、黄彩霞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庭审中郑金忠、黄彩霞提出谢法连用于治疗糖尿病、颈椎病的5945.57元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内。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医疗机构用药符合治疗规范。因此,对郑金忠、黄彩霞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谢法连主张的医疗费13576.43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问题。谢法连提供嘉峪关市三联泵阀橡胶经营部的证明,证实谢法连月工资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对谢法连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问题。谢法连提出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谢庆祝与女儿谢清梅护理,并提供了谢庆祝的劳动合同、缴税证明、考勤表、误工证明以及谢清梅的误工证明。根据中核四○四医院的证明,谢法连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本院认为,谢庆祝虽然是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但其在退休后又参加劳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同时,其提供的误工损失有完整的资料,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谢清梅的误工收入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据此对郑金忠、黄彩霞辩称谢清梅的工资签名表系复印件不应支持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谢庆祝的护理费为26775元(6750元/月÷30天×119天)、谢清梅的护理费为7191.57元(1813元/月÷30天×119天),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问题。谢法连主张其住院119天,亲属每天送饭三次,坐公交车费用每天6元,计714元,去酒泉复查乘坐出租车花费100元,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甘肃省国家机关2012年度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为40元。谢法连住院治疗119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谢法连因伤营养时限为120天。营养费按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谢法连住院119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谢法连已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5年计算。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2012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89元/年。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谢法连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谢法连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738.45元(14989元/年×5年×0.2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其主张的购买拐杖、轮椅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97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王新英生活费问题。谢法连妻子王新英无业,其与谢法连育有4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2012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89元/年。谢法连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49.69元(11189元/年×5年×0.21÷5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谢法连受伤后,造成伤残两处,酌情赔偿3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谢法连主张二次手术费14191.95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被告对此鉴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谢法连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郑金忠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当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双方应根据在本次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谢法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91975.14元。被告郑金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法连医疗费(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3966.57元、交通费814元、残疾赔偿金15738.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838.71元;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0736.43元以及鉴定费2400元,被告郑金忠承担11822.79元,原告谢法连自行承担1313.64元。上述被告郑金忠赔偿费用合计90661.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住院押金和医疗费17500元,剩余的7316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被告黄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案件受理费2825元,被告郑金忠承担2099.36元,原告谢法连承担725.64元。郑金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甘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郑金忠承担。郑金忠申请再审称:1、谢法连的女儿谢清梅曾在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工作过,该法院不宜审理本案,应当回避。2、谢法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谢法连骑自行车过人行横道时,未下车推行撞在黄彩霞左脚以致事故发生;(2)谢法连家人在事故发生后,隐匿谢法连骑乘的横梁26型自行车,向交警部门提供了另外一辆无梁自行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当事人伪造、隐匿有关证据,则由该当事人负事故全责”,因此谢法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3)郑金忠未购买交强险,在自身无责的情况下,只需赔付谢法连11000元。3、原判决支持诸多证据不足的赔偿项目错误。(1)谢法连的必要住院治疗天数应认定为30天。通过记者对中核四O四医院院长的采访可以证明谢法连的住院治疗天数只需要2-3周时间,随后回家休养即可,原判决认定119天错误;(2)对谢法连治疗糖尿病、颈椎病所支出的医药费用5945.57元应予扣减,原判决予以支持错误;(3)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交通费,按照每天6元共计30天计算为180元。去酒泉鉴定中心的交通费,嘉峪关到酒泉城际公交每人3元,以一人陪同计算往返需12元,因此交通费应为192元。原判决认定814元错误;(4)谢法连必要的住院天数为30天,2012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天出差补助为40元,因此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原判决认定4760元错误;(5)根据谢法连提交的《嘉峪关市三联泵阀橡胶经营部的证明》,谢法连每月工资1800元,其5个月未上班共计扣发工资9000元。但该证明与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侦大队对该经营部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该经营部负责人徐立山陈述谢法连工资是1500元/月,而该经营部另一合伙人董亚红陈述其工资是1000元/月,该经营部也未对其按病假进行考勤。因此谢法连提交的以上证据是虚假证据,原判决支持其误工费不当;(6)谢庆祝在本案事发时已经退休,其对谢法连进行护理不会影响其退休工资。同时,根据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侦大队对谢庆祝聘任单位天津福兆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殷斌的调查笔录证明,谢庆祝在2011年8月到该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底薪为6000元,在2011的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公司并没有按月向谢庆祝发放工资,而是一次性向谢庆祝支付了50000元。公司也从未对谢庆祝制作过工资表和考勤表,谢庆祝提交到一审法院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是公司应谢庆祝的要求出具。因此原判认定谢庆祝护理费的证据均系伪造,不应支持。另外,由一个工资如此高的人进行护理扩大的损失不应由郑金忠承担。根据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侦大队对谢清梅所在公司甘肃矿区和诚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许凯调查笔录证明,谢清梅为该公司内部退养员工,平时不用上班,工资照发,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是该单位应谢清梅的要求开具。因此,原判认定谢清梅护理费的证据也系伪造,不应支持。被申请人谢法连答辩称:1、本案原审中郑金忠自认其逆向行驶,根据当时的交通状况,只有骑入单行道才是逆向行驶,故应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各项费用的赔偿是经原庭审调查认定的,应当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对谢法连必要住院治疗天数的认定与医院病历所载谢法连治疗情况不相一致,必要住院治疗天数是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多项赔偿费用的时间基数,因此对谢法连必要住院治疗天数的认定尚需进一步核查;交通事故造成谢法连右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情况说明只是证明其用药符合医疗规范,原判决将谢法连治疗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疾病支出的医疗费纳入赔偿范围缺乏相应的依据;本次再审审理中,郑金忠提交的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侦大队对甘肃矿区和诚实业有限公司(谢清梅工作单位)人力资源部部长许凯所作的询问笔录足以推翻原判决对谢清梅护理费的认定,该刑侦大队对天津福兆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庆祝聘任单位)负责人殷斌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原判决认定谢庆祝护理费的证据相互矛盾。综上,原判决对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魏 漪代理审判员  袁亚伟代理审判员  魏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福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