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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昭明与白天佐、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明,白天佐,白金,张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孟昭明。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天佐。被告白金。被告张建梅。原告孟昭明诉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明诉称,2014年8月21日,三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白天佐。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尚有余款未清偿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出现争议,由沧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自拖欠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白金、张建梅、白天佐借款19万元,月息15‰计息,并约定逾期借款自借款之日起加收约定利率的50%;2、银行汇款凭条证实,2014年8月21日,孟昭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白天佐转账90万元;3、婚姻登记记录证实,白天佐与张建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孟昭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白天佐转账90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5年3月20日,借现金壹拾玖万元整,按月息15‰计息,如果不按时归还,对形成逾期的借款金额,自借款之日起,再加收约定利率的50%。一致同意指定由沧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白金张建梅白天佐”。2015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借款利息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询问被告白天佐,被告白天佐称与被告白金系同一人,有两个身份证,白天佐的身份证号码为××,白金的身份证号码为××。与张建梅系夫妻关系。欠原告孟昭明借款19万元及利息1万元是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条、借款合同、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被告白天佐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被告白天佐称借据上签名的“白天佐”与“白金”系同一人,并有两个身份证,且对原告主张的尚欠19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白天佐及被告白金系同一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以上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昭明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白天佐(白金)、张建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逾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