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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梁上燕与农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上燕,农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梁上燕。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农艳玲。原告梁上燕与被告农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文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上燕的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艳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上燕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4日还清。2014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上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农艳玲出具的借条2张原件及农艳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农艳玲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农艳玲的身份情况。被告农艳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上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梁上燕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4日,农艳玲向梁上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上燕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3个月(从2014年3月14日至6月14日止),到时一次还清。借款人:田州镇民权街191-2号农艳玲。农艳玲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6月23日,农艳玲向梁上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上燕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6月23日至8月23日止),到时一次还清。农艳玲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附有农艳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期限届满后,农艳玲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梁上燕与被告农艳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农艳玲签名、捺印的借条2张原件为凭,且借条上附有农艳玲的身份信息,足以认定被告农艳玲向原告梁上燕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农艳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原告梁上燕要求被告农艳玲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农艳玲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梁上燕要求借款人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艳玲偿付原告梁上燕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农艳玲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农艳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海连代理审判员  莫杭州人民陪审员  黄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