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四民初字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玉春诉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春,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四民初字103号原告:董玉春,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个体厨师,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侯纯山,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处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玉春诉被告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春及被告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玉春诉称:2014年8月21日晚7点50分至8时左右,自己骑自行车行至四平市铁东区纳爱斯厂附近时,不小心掉进一无井盖的下水井中,当时道路没有路灯,很黑,董玉春被几个锻炼身体路过的好心人相救,路人将董玉春扶起。当时向四平市铁东区平东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董玉春满嘴是血,民警照了相片,并对现场录了像。原告当即到四平市口腔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上唇肿胀,右上下唇皮摔伤,下唇内侧,膜3厘米的不规则伤口,松动,可见牙面裂,冠部缺损,上下唇外伤,牙外伤,冠折,”经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9日等多次诊治,现基本好转,共花挂号费、医疗费15909.7元。因家住范家屯,治疗时车费、修车费共花337元。由于自己治疗牙病,误工近一个月,要求赔偿误工费5000元,后董玉春了解到致其受伤的无盖下水道系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负责管理。董玉春多次找到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均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赔偿医疗费,挂号费等费用15909.7元。2、要求被告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赔偿医疗期间的交通费337.00元。3、要求被告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给付后续治疗费19440.00元。另董玉春在事实与理由陈述中,要求被告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赔偿误工费5000.00元。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辩称:1、若法庭能够认定伤情是我单位造成的,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2、医药费中有部分过高,按鉴定意见书,义齿每颗费用为900元。3、挂号费与医药费有部分与就诊记录不一致的,不同意赔偿。中心医院就诊记录与本案无关,无医嘱证明,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不予赔偿。4、增加诉请部分,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每五年更换一次,按原告提供的计算标准,计2020年、2025年、2030年、2035年、2040年、2045年、2050年更换次数为7次,因此,后续治疗费用应该是18900元;5、其中误工费5000元没写在在诉讼请求内,不认为是原告实际请求,原告承认自己是无职业,因此,不应该存在误工费。6、在法院受保护范围内被告同意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其他不承担。在开庭审理时,董玉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董玉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玉春身份及自然情况。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质证称,无异议。2、四平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三份、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质证称,对于口腔医院牙齿相关治疗真实性无异议,若伤情是被告导致,愿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对于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认为治疗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且事发当晚,原告在口腔医院就诊无胸部受伤记录,因此不予承担。3、四平市口腔医院挂号单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票据真实有效及治疗费用。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质证称,对于治疗牙齿费用比较大的1万多元那部分有异议,我方认为应该按每颗牙治疗费用900元计算,交通费、门诊费中与日期不符部分不承担。4、自行车换胎收款收据,金额为35元,证明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情况。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质证称,对自行车损坏与原告伤情是否具有关联性有异议,即车的损坏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且不是正规收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5、四平市口腔医院挂号单及收费专用票据,共计金额为337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质证称,关于交通费,对于在3次口腔医院就诊记录不符部分不赔偿,中心医院期间产生部分不赔偿。6、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不构成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依据。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结论二恰恰证明原告在治疗伤情中花费过高,专业鉴定牙齿治疗费用应按900元计算。7、证人韩某某证言“原告掉井里了,我在那租房子住,当时在那附近跳完舞,往回走,离五米来远吧,就见到原告掉下水井里了,后来发现他受伤了嘴出血了”,证明原告董玉春受伤原因及当时下水井没有盖的实际情况。8、证人陈某某证言“当时我们五个人吃完饭后,出去溜达,回来路上,具体几点忘记了,听见咕咚一声,只见原告掉井里了,满嘴是血,后来就赶紧给派出所打电某某”,证明原告董玉春受伤原因及当时下水井没有盖的实际情况。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针对证据7、8质证称,根据庭审对证人的询问,二人在案发时现场天黑的情况描述不一致。证人韩某某庭审中称“无路灯,天不算黑,在离无下水井盖不到10米处(距离约是路面的宽度)看到确实没井盖”,证人陈某某庭审中称“天很黑,是看到有人受伤后,走近趴到下水井看到没有井盖”。二证人庭某某的书面证言称“道路一片漆黑,无路灯”,而证人韩某某庭审中称“天不算太黑”,其证言前后不一致。同时依据公安机关出警的照片,现场是有照明灯的,灯是安在路旁的栏杆上,不是路灯杆上。法庭出示、宣读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平东派出所的证据如下:1、照片五张,录像光盘一张,平东派出所出警后,根据现场情况进行的录像和拍照。2、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21日晚上平东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转警:在我辖区“孟家菜馆”附近有一男子骑自行车摔倒了,接到指令后,平东派出所民警王悦、李俊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报警人称,自己叫董玉春,骑自行车锻炼的时候,行驶至铁东区重工路孟家菜馆附近的时候,由于路上的排水井没有井盖,井盖上没有遮盖物,导致骑自行车压到没有井盖的排水井上就摔倒了,并称有四颗牙活动要掉。当时看见该人脸上有血迹,自行车摔坏了(自行车车圈变形了),已经照相。周围围了几名群众,周围群众称看见该男子被摔倒的经过了,已经让董玉春将其群众的手机号记好。董玉春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质证称,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照片证明现场黑暗程度,路的两侧有照明灯,原告的自行车属于赛车,按有关规定应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原告有过错。原告报警时的叙述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管辖的下水井无盖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8时许,原告董玉春骑自行车行至铁东区重工路孟家菜馆附近的时候,掉进一靠马路边无井盖的下水井中导致受伤,并报案,当时有行经此路的路人目睹了事发经过,该路段管辖派出所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平东派出所两名民警出警并进行了拍照及录像。原告当晚到四平市口腔医院就诊,诊断为“上唇肿胀,右上下唇皮肤可见擦伤,下唇可见内侧隔膜一长约3厘米不规则伤口,伤口达肌层深处,松动,可见牙面裂,冠部缺损,上下唇外伤,牙外伤,冠折”。原告称经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9日等多次诊治,共花挂号费、医疗费15909.7元、交通费337元。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根据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条“被鉴定人董玉春现三颗义齿,后续治疗费根据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颁发的《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专家意见》相关规定,义齿更换年限5年,每颗约人民币玖佰元”,开庭某某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另支付后续治疗费用194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四平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四平市口腔医院挂号单及收费专用票据,出租车票据,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韩某某、陈某某证言,平东派出所出具的照片五张、录像光盘一张、情况说明一份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原告伤情是否与本起事故有关;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挂号费等费用15909.7元,医疗期间的交通费337元,后续治疗费19440.00元,以及另要求的5000元误工费是否合理、合法,本院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是指上下水道或者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本案中涉及的无盖下水井应属其他地下设施范围内。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是指负责对该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本案事发地点的无盖下水井应属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经庭审可以明晰事发当时有路过此地的附近居民目睹了事发过程,出庭作证的证人系某某,与原告事发之前并不相识,在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平东派出所出警过程中提醒原告保留证人电某某,且证人对原告受伤过程描述一致,通过庭审也说明该下水井没有井盖的情况已经存在一段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认为证言中关于天黑描述不一致而主张证言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不予支持。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作为事故发生下水井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起该水井的维护、管理职责,而被告并未及时维护、管理该无盖下水井,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驾驶存在过错,原告骑的是一辆赛车,而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根据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平东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照片,无盖下水井位于自行车道靠马路边缘,考虑到现场实际情况,且原告系成年人,骑行过程中应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本人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董玉春诉请如下:1、要求被告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赔偿医疗费、挂号费等费用15909.7元,医疗期间的交通费337元,被告主张对于在3次口腔医院就诊记录不符部分不赔偿,中心医院期间产生部分不赔偿,医疗费部分赔偿数额应该按照鉴定意见每颗牙齿900元计算。本院对被告提出医院相关票据应该与就诊记录相匹配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牙齿经历了拔出患牙,清理已折牙齿,手术治疗等,花费的费用不能用后续治疗费衡量,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医疗费参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四平市口腔医院就诊手册三本,内附就诊记录共6次,与就诊记录时间一致的就诊票据如下:2014年8月21日门诊票据为430.40元,2014年8月22日挂号单5元+门诊票据277元=282元,2014年8月25日挂号单3元+门诊票据4819.2元=4822.2元,2014年8月28日挂号单6元+门诊票据2045.6元=2051.6元,2015年1月6日挂号单3元+门诊票据1019元=1022元,2015年1月29日挂号单3元+门诊票据6530元=6533元,以上数额共计15141.2元。另查明,与就诊记录相符的车票为141元。原告未就四平市中心医院二院门诊病历就诊内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故对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二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承担(医疗费15141.2元+车费141元)×80%=12225.76元。2、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19440.00元。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是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详细汇总资料计算,2010年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达到74.83岁。其中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为72.38岁,女性为77.37岁,故原告申请后续治疗费7.2次,共计19440元。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每五年更换一次,按原告提供的计算标准,计2020年、2025年、2030年、2035年、2040年、2045年、2050年更换次数为7次,因此,后续治疗费用应该是18900元。原、被告开庭均对计算方式认可,只是对次数有差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年为一次更换周期,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更换次数为7次×900/颗×3颗=18900元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后续治疗费18900元×80%=1512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00元,原告在诉请中未明确列为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也未对此次事故受伤时的职业及相关收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未住院治疗,均为不定期到医院检查、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玉春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225.76元,后续治疗费15120.00元,总计27345.76元。被告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0元,原告董玉春负担335.00元,被告四平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中心负担4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审 判 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