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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临安市中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俞林华、临安万龙实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某某,临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叶某某,戴某某,刘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277号原告:临安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方某,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某。被告:临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万马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临安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临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叶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临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叶某某、戴某某、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俞某某与原告在2015年4月××0日签订编号为某某(2015)保借字第00107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0日至2016年4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15‰,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2016年4月21日。被告临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叶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俞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月15‰的标准支付2015年4月××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共计67500元(计算方法:100万×15‰×4.5个月=6.75万元);被告俞某某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9000元;被告临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叶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临安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于2015年4月××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以及被告临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的事实。证据2、保证函××份,欲证明被告叶某某、戴某某、刘某某以签订《保证函》的方式,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按约于2015年4月××0日向被告俞某某交付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59000元的事实。证据5、邮政特快1份、催款通知书4份,欲证明因被告俞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对五被告催讨还款的事实。被告俞某某、临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叶某某、戴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临安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某某、临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叶某某、戴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俞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7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俞某某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临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叶某某、戴某某、刘某某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应当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某、临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叶某某、戴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7500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其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二、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安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0元。三、被告临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叶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对上述第一、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39元,减半收取746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469.5元,由被告俞某某、临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叶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林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