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373号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史建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伞某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伞某某未答辩。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伞某某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依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