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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董某。被告:顾某甲。原告董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春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逐渐淡薄,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7月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往来,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顾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顾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原告董某与被告顾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顾某甲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