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金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夏国定、干亚珍与嵇世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定,干亚珍,嵇世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金商初字第74号原告夏国定(曾用名夏定奋)。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干亚珍。委托代理人夏国定,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侨兴东路一弄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58********,系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嵇世国。原告夏国定、干亚珍诉被告嵇世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信康、洪阿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国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嵇世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国定、干亚珍诉称:两原告因资金困难于1996年8月6日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两原告将坐落于大丰镇新建村五份的房屋一套(面积325平方米)卖给被告。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即去外地做生意,近年回到家乡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被告知依法不能建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并非同一村村民,根据农村宅基地只能归本村村民使用的法律规定,因被告并非原告所在村村民,故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就于1996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要求被告腾退坐落于大丰镇新建村五份的房屋。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被告在1996年8月6日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故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前述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另,庭审中,两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嵇世国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夏国定、干亚珍将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大丰新建村(当时为大丰镇新建村)的个人自建房屋一幢出卖于被告。为逃避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的税款,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合同。其中一份合同(以下简称“阳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6万元,该款被告应在1997年3月25日前支付6万元,其余10万元在1997年3月28日前付清;两原告应在1997年3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两原告负担50%,被告负担50%。另一份合同(以下简称“阴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6万元[原件中表述为“贰拾陆万”,该处并有原告夏国定(夏定奋)、被告嵇世国的个人签章)],该款由被告以代替两原告偿还舟山市定海区大丰信用社的贷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定海区财政局贷款10万元的方式支付;两原告应于1997年3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两原告负担50%,被告负担50%;本协议仅对原、被告双方有效,另一份“阳合同”用于对外(为了少付房屋买卖税)。以上阴、阳合同均一式两份,其中一份阳合同在舟山市定海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其上并有“舟山市定海区大丰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印章上并有“情况属实,同意买卖”的字样,落款处另有中人“胡锦江”的签名、捺印。2003年4月8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卖于案外人贺国祥,该房产现登记于贺国祥名下。另查明:1.案涉房产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自1996年7月15日至今一直登记于原告夏国定名下;2.前述阴、阳合同签订时,原告夏国定、干亚珍系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丰村村民,被告嵇世国系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社区(村)村民。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阳合同”、“阴合同”各1份)、《舟山市定海区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共3份,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村民委员会、舟山市定海区国土资源局定海金塘中心所各出具1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舟山市房屋产权资料信息》(其中含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1张,“阳合同”1份、《房屋买卖协议》1份)、《询问笔录》、《房屋抵押协议》以及两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阳合同”中关于“价格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的约定及该合同中第三条“乙方必须于97年3月25日前交付给甲方人民币陆万元,余款在3月28日前必须付清”的约定,其目的系为逃避相关税收,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双方均属同一镇辖区(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村民,本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另,两原告在案涉房屋买卖已逾18年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至于“阳合同”中除价款之外的内容,与“阴合同”一致,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夏国定(曾用名夏定奋)、干亚珍与被告嵇世国于1996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即“阳合同”,该合同在舟山市定海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其上无原告夏国定(夏定奋)、被告嵇世国的个人签章]中“价格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的约定及“乙方必须于97年3月25日前交付给甲方人民币陆万元,余款在3月28日前必须付清”的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夏国定、干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夏国定、干亚珍负担40元,被告嵇世国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农行南珍支行,帐号88×××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人民陪审员 洪阿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