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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432号原告唐彪,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原告唐彪与被告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彪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彪诉称,2013年8月30日14时45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金闻路东约50米处超越前车时,适逢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牌号为皖K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盐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谭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罗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经两次民事判决,因当时后续治疗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后续医疗费用没有处理。现在原告已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故第三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6,139.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4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金闻路东约50米处,案外人谭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的皖K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谭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袁思海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思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两次起诉来院,本院分别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66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7,968.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34,892.84元。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并履行。2015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原告于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行腰1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另查明,罗某某驾驶的皖K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6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5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本院判决,罗某某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罗某某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发票,确认金额为20,1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464.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计6,13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彪6,139.2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唐彪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唐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