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比代诉被告马来者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比代,马来者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黄比代。被告马来者布。原告黄比代诉被告马来者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比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来者布经两次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比代诉称:原告和被告系邻居,2014年8月8日18时,被告挖属于原告的土地,原告对被告进行制止时,被告用拳头在原告胸部、肩部打了几拳,受伤后原告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被家人送到积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581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581元、误工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系原告身份证明。2.积公(治)决字(2014)第098号积石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以及被告被处罚的事实。3.积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发票复印件一张、积石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来者布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的事被告知道,但是原告是装病。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8时,被告以自己与原告换了地为由,在挖地边时被原告发现,为此发生口角,被告在原告的胸部、肩部打了几拳,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积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581元。积石山县公安局以积公(治)决字(2014)第098号积石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因被告未到庭,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合理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致伤就医,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来者布给付原告黄比代医疗费1581元、误工费400元(8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共计2181元的70%,即15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樊世川审 判 员 朱子林人民陪审员 马尕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