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阿不都若、依马木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若,依马木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不都若。被告人依马木山。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都若、依马木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不都热苏力、布丽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不都若、依马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阿不都若、依马木山到奎屯兵团客运站旁中国银行ATM机门口,将被害人陈X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新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X的陈述;被告人阿不都若、依马木山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阿不都若、依���木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阿不都若、依马木山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阿不都若、依马木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阿不都若、依马木山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不都若、依马木山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阿不都若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都若、依马木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24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不都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依马木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