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速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523号原告:王某,女,蒙古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父子关系),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戴曦晨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舒、被告王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王甲某(2013年12月16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有财产:42寸海尔电视一台,206升海尔冰箱一台,T37海尔电脑一台,荣事达洗脱两用洗衣机一台,老板牌压力煲一台,蚕丝被一件,床品六件套。归原告所有。孩子在看病期间所借的4000元,原、被告分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不同意分担孩子在看病期间所借的4000元。原告处有存款4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被告现没有能力给付孩子抚养费。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有存款、债务及如何分割;被告是否应给付抚养费及数额如何确定。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欣彤(2013年12月16日出生)。因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镇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MRI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暂时没有能力支付生活费。原告质证称: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完全有能力给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不能出具上述证据原件及镇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2、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书写的原、被告收入结余明细及原被告支出明细各一份;王某本人书写的日常支出明细一份;被告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清户清单。证明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4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原告质证称:我处没有存款40000元,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因上述证据由王建华(系原告父亲)自制,被告对原告处有存款40000元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王甲某(2013年12月16日生)。夫妻共有财产:42寸海尔牌电视一台、206升海尔牌冰箱一台、T37海尔牌电脑一台、荣事达牌洗脱两用洗衣机一台、老板牌压力煲一台、蚕丝被一件、床品六件套。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告在庭审中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王甲某(2013年12月16日出生)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至成年;夫妻共同财产42寸海尔电视一台,206升海尔冰箱一台,T37海尔电脑一台,荣事达洗脱两用洗衣机一台,老板牌压力煲一台,蚕丝被一件,床品六件套归原告王某所有;原、被告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伟东承担。被告仅对原告处是否有存款40000元提出分割意见,并提供王建华(系原告父亲)书写的原、被告收入结余明细及原被告支出明细各一份;王某本人书写的日常支出明细一份;被告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清户清单加以证实。因上述证据由王某某自制,被告对原告处有存款40000元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欣彤(2013年12月16日出生)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42寸海尔牌电视一台、206升海尔牌冰箱一台、T37海尔牌电脑一台、荣事达牌洗脱两用洗衣机一台、老板牌压力煲一台、蚕丝被一件、床品六件套归原告王某所有;原、被告各自衣物归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秋月第2页第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