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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9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沭阳县A广场以30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另案处理)处购得盖有伪造的沭阳县公安局B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城镇户籍证明一份。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因补办养老保险需要城镇户口,便到沭阳县A广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伪造“沭阳县公安局B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一枚并加盖在其提供的城镇户籍证明上。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份城镇户籍证明提供给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于办理养老保险业务。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证明上加盖的“沭阳县公安局B派出所户口专用”印文与该单位真正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其通过他人伪造沭阳县B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一枚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王某乙证言、城镇户籍证明复印件、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无刻印国家机关印章资格的人员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王某甲因补办养老保险不成,一时糊涂找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甲年事已高,此次犯罪系初犯,且系法律意识淡薄造成,再犯罪的危险性较低,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敏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徐玉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