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河南林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陈金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9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号财富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任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虎,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金林。再审申请人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林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金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林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河南林峰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曾炯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未被准许,应追加曾炯为本案当事人;陈玉鑫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为曾炯承包的安徽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程做工。(二)原判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补偿办法》的规定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应追加曾炯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及河南林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二、原判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补偿办法》的规定进行判决是否正确。针对焦点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河南林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曾炯施工,曾炯雇佣陈玉鑫为其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河南林峰公司应对陈玉鑫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南林峰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曾炯之间的约定向曾炯追偿,故一审法院未追加曾炯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河南林峰公司所持一审未追加曾炯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河南林峰公司主张陈玉鑫是为曾炯承包的安徽开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程做工时导致的交通事故,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河南林峰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之规定,陈玉鑫死亡时不满16周岁,属于童工,因此,曾炯雇佣陈玉鑫为非法用工,故原判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补偿办法》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河南林峰公司所持原判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补偿办法》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河南林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