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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被告人伍某乙,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被告人伍某丙,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6时30分,被告人伍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无为县泥汊镇皂河行政村沿河自然村赵某某家门口发生口角。被告人伍某甲遂电话邀集被告人伍某乙、伍某丙来到赵某某家门口,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伍某甲打了被害人赵某某一个耳光,被害人赵某某被打后在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准备砍被告人伍某甲,被告人伍某乙见状夺下菜刀,后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在赵某某背部、大腿部踢打,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侧肾脏挫裂伴包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伍某乙、伍某丙于2015年5月21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伍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80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伍某丁、鲁某某、伍某戊、谢某某、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而引起,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犯罪后均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伍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伍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烈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