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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延蓉与被告何梅,田桂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蓉,何梅,田桂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1631号原告刘延蓉,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田莉莉,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梅,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田��建,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刘延蓉与被告何梅、田桂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贤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莉莉,被告何梅、田桂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蓉诉称,2015年,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则向我支付违约金。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我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何梅、���桂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梅与被告田桂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何梅原系重庆赤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15日,该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田桂建。原告刘延蓉与被告何梅系一般朋友关系。2015年6月9日,原告刘延蓉作为甲方与被告何梅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由甲方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利息:每月26日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违约责任:乙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十日以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9月18日,原告刘延蓉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刘延蓉举示了2015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招商银行汇款凭证,变更情况、短信截图,以证明双方实际是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给被告何梅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5年2月26日之前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梅未还款,双方又于2015年6月9日再次续签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何梅所在的重庆赤狐商贸有限公司汇款5万元,被告每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其支付利息1000元,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刘延蓉称双方虽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在本案中只主张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招商银行汇款凭证,变更情况、短信截图、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延蓉与被告何梅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双方的签名和捺印,且内容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延蓉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也按约履行了利息支付义务,足以证明该借款的事实成立,故原告刘延蓉与被告何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延蓉与被告何梅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虽然只主张违约金,但每日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的24%,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逾期十日以上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刘延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期限应从2015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梅、田桂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延蓉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何梅、田桂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延蓉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刘延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何梅、田桂建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刘延蓉向本院交纳,被告何梅、田桂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刘延蓉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贤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