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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红与被上诉人石发根、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代理人李留其,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发根,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陈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光,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员工。上诉人郭红与被上诉人石发根、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发根于2015年4月1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拖欠货款99618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判决,郭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留其,被上诉人石发根及委托代理人陈恭,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石发根经白银玲介绍与被告郭红相识。2013年8月31日,原告石发根(乙方)与被告郭红(甲方)签订了一份《柴油购销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供应品种:国标柴油,二、供应地点: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盛周庄村(商登高速第一合同段)。三、单价:按每公升低于当天中石化加油站0.1元计算,乙方负责运杂费,提供普通商业发票。四、换算系数:按每公升折合0.85公斤计算。五、结算办法:以上月20日至当月20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下月10日左右付款。六、乙方保证供应柴油达到标准,如出现质量问题,无条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七、供油终止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白银玲也在协议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郭红的要货指示为商登高速第一合同段项目建设提供柴油。原告石发根共向被告郭红供油12次,供油总量为301.66吨,油款共计2596180元。被告已支付油款120万元(其中汇入石发根银行卡内65万元、汇入白银玲银行卡内55万元),白银玲收到的柴油款55万元交给了原告。2014年10月9日,原告石发根与被告郭红催要柴油款,双方经结算,被告郭红尚欠原告石发根柴油款共计1396180元,郭红给原告石发根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石发根柴油款壹佰叁拾玖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整(¥1396180元),商登高速。10月底付拾万至贰拾万元整;11月份底付肆拾万元整;余款年底付清。款付清欠条自动作废”。欠条出具后至2014年底,被告郭红未付款。经原告石发根催要,被告郭红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石发根柴油款20万,2015年2月16日被告郭红又支付原告石发根柴油款20万,欠条上余款99618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龙建路桥三公司系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中标“商登高速商丘段SQTJ-1标”项目的中标承包人,该公司将中标合同段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郭红具体建设施工。证人白银玲称其与原告石发根合伙经营柴油并出资3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认为,被告郭红与原告石发根签订柴油购销协议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红未按双方结算的约定及时支付柴油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石发根要求被告郭红支付柴油款99618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龙建路桥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方这一专属特性,被告龙建路桥三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方,被告龙建路桥三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约定柴油款在当年年底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郭红辩称的本案证人白银玲与原告石发根系合伙关系,因其与白银玲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白银玲与石发根是否系合伙关系,白银玲可另案主张,白银玲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故被告郭红的抗辩理由不足,原审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红支付原告石发根柴油款9961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石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被告郭红负担。上诉人郭红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柴油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白银玲是合伙关系,他们共同与上诉人签订了柴油供销协议,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及白银玲支付了计220万元,原审也认定了上诉人汇入白银玲银行卡内的55万元是支付了柴油款,却不认定白银玲与被上诉人是合伙人自相矛盾。且庭审笔录中没有记载白银玲将55万元给了被上诉人,原审没有查明白银玲是如何给被上诉人钱的,却认定白银玲收到的钱给了被上诉人,程序明显违法。原审庭审后两次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都没有开庭质证,且笔录中有不符合事实的地方,故原审程序不当。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和白银玲开具发票,原审认为不属于审理范围错误。协议第三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及白银玲提供普通商业发票,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提出了要求,原审不予审理,就是放纵被上诉人偷税漏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发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纠纷,和我们无关,不予答辩,原判中对我们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石发根要求郭红支付柴油款99618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当庭提交2014年2月18号支付给白银玲的现金60万元的提款凭证四张,证明上诉人在春节前提取了大约100多万元的现金,都是在2月14号、2月15号、2月17号取出的,和本案中2月18号出具的60万元现金收据相吻合,证明我们有充足现金且支付给白银玲6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这是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因为上诉人提供的只能证明郭红支付给白银玲的款,但本案中是郭红给石发根写的欠条,他人的款项往来和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供的四张有三张都不是郭红的,和郭红无关,上诉人说和郭红、石发根有关系无依据,只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有一张取款是14万元和60万元没有什么关系。原审被告不予质证。二审审查认为,四张提款凭证真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有支付60万元现金的能力,但四张提款凭证并非证明上诉人将60万元现金交付给案外人白银玲的直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为核实证据真实性,增强内心确认,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相关情况并不违反程序法律规定,且原审判决并未将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石发根要求郭红支付柴油款99618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郭红主张被上诉人石发根与白银玲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等规定,郭红不能提交证明石发根与白银玲系合伙人的有效证据,结合白银玲虽在《柴油购销协议》上签字却不起诉郭红的事实,上诉人郭红主张被上诉人石发根与白银玲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红称其向白银玲汇入550000元并支付白银玲600000元现金,总计支付被上诉人及白银玲2200000元,现仅欠被上诉人396180元,作为免除600000元货款的理由。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石发根与白银玲系合伙关系,且郭红与石发根之前均以汇款形式支付货款,在郭红2015年2月14日、2月16日两次汇款给付石发根40万元后的第三天即2015年2月18日,郭红主张在该日将巨额现金600000元交给白银玲,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郭红的四张提款凭证金额虽然多达100多万元,不能必然推定出郭红已将600000现金交付给白银玲的事实。原审未采信2015年2月18日白银玲出具的收到条,告知郭红与白银玲就该600000元可另行协商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郭红关于其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及白银玲2200000元,仅欠396180万元没有支付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郭红支付石发根柴油款996180元及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郭红请求被上诉人石发根给其开具发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石发根收取上诉人的货款后有责任向上诉人据实出具合法发票,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可以向职能机关反映,以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0元,由上诉人郭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玮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