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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魏仁行与徐宝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仁行,徐宝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714号原告:魏仁行,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魏仁红,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徐宝山,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魏仁行诉被告徐宝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8日和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仁行委托代理人魏仁红、被告徐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仁行诉称:被告徐宝山与我妹妹系夫妻关系,我妹妹因病住院,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给我妹妹垫付住院费15000元进行抢救,被告徐宝山没有经过我就将医疗费报销了,我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但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徐宝山辩称: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属实,但我不同意返还。因为住院期间我找到原告,向让原告将我爱人的钱拿出来看病,并明确告诉原告,原告的钱我不用,我也不会还原告钱,后原告是自愿交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宝山与原告魏仁行的妹妹魏秀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魏秀芳因病到鞍山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魏仁行为其妹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魏秀芳于2014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另查,被告徐宝山为魏秀芳办理的出院结算手续,魏秀芳住院期间共计花费63759.6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6602.2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鞍山市肿瘤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款凭证复印件。被告徐宝山提供的证据有:1、当庭陈述;2、住院收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为其妹妹垫付的医疗费,后经医保报销了一部分,被告徐宝山应将医保报销部分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医保报销部分返还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数额一节,应参照医保报销比例予以确定。被告徐宝山应返还原告的医疗费为15000元×(46602.28元÷63759.66元×100%)=10963.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魏仁行10963.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仁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玮恒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人民陪审员  李晓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