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继坤与朱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坤,朱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34号原告:张继坤,女,195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利,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负责人:文晓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高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坤诉被告朱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腾旭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6时30分,原告与朱利在六安市皖西大道与健康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并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373223.7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朱利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事故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我司愿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2、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3、对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55天,护理费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55天,原告已58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由法庭酌减;3、原告不能自行划定事故责任,应提供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图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06时30分,被告朱利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皖西大道与健康路路口处,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皖西大道的步行行人张继坤相撞,致原告张继坤受伤,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六公交证字[2014]第0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继坤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多发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肝挫裂伤、全身散在皮肤软组织伤;2、颈6左侧横突前端骨折;3、左侧耻骨骨折;4、骶椎骨折;5、创伤性休克;6、急性呼吸竭;7、2型糖尿病;8、肝硬化伴脾大。对症治疗,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计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122510.90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护理;2、建议休息叁月;3、内分泌科及感染科进一步诊治;4、我科随诊。2015年4月9日、4月1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162号、临鉴字第392号《关于张继坤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张继坤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继坤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目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被鉴定人张继坤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胸部累计14肋骨折,达12肋以上构成VIII(8)级伤残;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肝左叶挫裂伤行修补术构成X(10)级伤残;左侧耻骨联合部骨折、骶骨骨折,目前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10)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继坤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一,本起事故发生后,受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交鉴字第2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制动痕迹起点处的行驶速度约62-65㏎/H。另查明二:2015年1月23日,六安开发区瑞峰酒店出具证明:张继坤系我酒店员工,于2013年3月开始在我酒店工作,主要从事打杂(洗碗、择菜)工作,月薪2000元;被告朱利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朱胜利(被告朱利曾用名),并以李振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利驾驶车辆与行人张继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继坤受伤,交警部门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鉴于被告朱利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制动痕迹起点处的行驶速度约为62-65㏎/H,且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市区主干道上,原告张继坤是在人行横道上被撞伤,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推定被告朱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利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朱利按责赔偿;原告张继坤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张继坤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己年满58周岁,原告仅提供六安开发区瑞峰酒店一纸证明,未提供原告与六安开发区瑞峰酒店订立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相关证据,且提供的六安开发区瑞峰酒店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诉请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继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55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55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36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以74.48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继坤的损失为:医疗费122381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计款125681元;护理费9392.40元(104.36元/天×90天),误工费13406.40元(74.48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5445.60元(9916元/年×20年×33%),精神抚慰金酌定18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计107044.40元。上述款由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继坤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继坤护理费等损失107044.4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15681元和原告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朱利按责赔偿给原告,即94144.80元(117681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赔偿给原告张继坤医疗费、鉴定费损失计款94144.8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继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继坤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07044.40元,合计117044.40元。三、驳回原告张继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900元,由原告张继坤负担1400元,被告朱利负担3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从军审 判 员 朱林兵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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