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31岁。2005年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因平时对邻居唐某某心存不满,遂于当日持菜刀和猎刀在遂宁市船山区席家洲院子北侧唐某某下班必经路上,待唐某某经过时,席某某将其全身多处砍伤。致右手节一掌骨荃底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唐某某主动放弃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请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席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对作案工具菜刀、猎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