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山西长晋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县收费站合同工,现住襄垣县。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现住壶关县,无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相识一段时间后,于2007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随后于2007年1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甲,现年7岁。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发现被告游手好闲,没有责任心、上进心,一无是处,没有能力养活老婆孩子,没办法生活,因此夫妻之间经常吵架。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张某甲由我抚养生活,被告一次性付清女儿11年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当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女儿今后的成长和生活,希望原告能想清楚,也希望法庭能给我们一次机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于2007年1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微波炉一个,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家存放。2012年4月原、被告贷款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号牌为晋DLL9**,现该车由原告马某某使用。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2012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并争吵,后原告马某某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未回,期间被告几次到原告娘家劝叫其回家,未果。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支持,共同谋取幸福的生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八年之久,并生育有一个女儿,培养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分歧和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及时沟通、注重交流、互谅互让,足以消除分歧和矛盾。原告请求离婚但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养女儿成人,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搜索“”